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林原彰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 王建裕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4年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4年6月8
日鑑測之鑑定圖中A1-B1連接紅色虛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44,33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68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3-2
地號土地)相鄰,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存有爭執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第00000000
00號鑑定圖中A1-B1連接紅色虛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系爭214地號土地與系爭213-2地號土地相毗鄰,原所有
權人分別為 徐瑞英 及 王永壽 ,嗣分別因贈與及繼承關係
而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原所
有權人徐瑞英及王永壽自中華民國(下同)89年起即迭有
爭議,斯時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會測中心前身即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製作鑑定圖及鑑定書,並以89年
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確定(系爭89年判決)。然而,被
告繼承系爭213-2地號土地後,仍於102年11月1日及103
年1月15日對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申請鑑界,並對102年11
月12日及103年5月12日之複丈成果不服,終向鈞院提起
訴訟(10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觀102年11月12日及103
年5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可知上開二圖鑑界之
根據不同,即分別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1月28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0年4月26日鑑定書圖,
與擴大檢測及套圖小組會議結論,雖鈞院承辦103年度
豐簡字第497號事件之法官囑託分別依照地籍圖及系爭8
9年判決之前內政部測量局鑑定圖地籍線施測,惟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函覆無法套繪,從而
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紛擾不明而有確定之必要。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界址等語。
㈢提出○○○區○○段214、21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豐簡
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
土測字第362800號及103年土測字第016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日豐地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豐簡字第49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勘驗筆錄影本、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且訊問測量
之證人 曾耀賢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以系爭89年判決所附鑑定書圖為準
,蓋揆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說明三、(三)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
18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
,系爭土地之經界業於系爭89年判決審理中辦理鑑測並
據為判決基準,被告之被繼承人亦據系爭89年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國土測會中心辦理執行測定完竣,復系
爭89年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具有對世效,不論因贈與及繼承關係分別自徐瑞英及王
永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兩造或地政機關,均應受系
爭89年判決效力拘束,是被告不得於新訴訟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而為與系爭89年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系爭89
年判決之訴訟標的前提要件係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
,需先確定界址,始能確定是否越界占用,進而命拆屋
還地,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系爭89年判決之重要爭
點,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系爭
89年判決對於本件系爭土地界址有爭點效之適用,故除
系爭89年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或被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外,仍應以系爭89年判決之判斷為準,始
符合誠信原則,準此本件系爭土地界址應以系爭89年判
決所附鑑定書圖為準。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
0號函已敘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內政部訂
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
式貳、作業程序-十三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之執行
規定,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由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
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並依鑑測書
圖所載關係位置辦理。行政機關應依判決確定之界址辦
理土地複丈作業。是豐原地政103年5月12日鑑界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顯違背上開規定,證人曾耀賢既認系爭89年
確定判決所指兩造經界線為現在鑑定圖的A1、B1線,是
該線既屬法院確定判決所附鑑測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行
政機關自應依該A1、B1線辦理土地複丈,始符法令規定
。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經界線應如國土測會中心鑑定書圖
之A1、B1線。
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回函所稱:「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
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所明定。其係指原測量有錯誤時之相關更正規定,與轄
區地政事務所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複丈作業有別,至於
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之相關作業規定,前經本中心104
年12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號函復貴院在案」,認
為本案並沒有測量錯誤的問題,是跨幅測量與不跨幅測
量的結果不同,既非測量錯誤,就沒有地籍測量規則第
232條的逕為更正問題,所以本案應該依同規則第205條
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作為兩造間的經界線,主張依89
年豐簡字第806號所附鑑定圖其中AB部分為兩造之界址
,也就是本件鑑定圖A1-B1線,這是鑑定的證人曾耀賢
到庭作證所述。
㈣市政府是國土測繪中心的下級單位,不可以下級單位的
鑑測為準,按照國土測繪中心函文,應該以司法機關判
決確定為準,既然原來的經界線都已經判定了,不能夠
再變更。
四、被告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第0000000000
號鑑定圖中A3-A-B2綠色虛線。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二筆土地雖曾因原所有權人徐瑞英與王永壽之拆屋
還地事件,經系爭89年判決判決確定,惟依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56號等判決意旨,可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
及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
之為判斷,亦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
力。系爭89年判決既非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為訴訟,
從而對本件無既判力。
㈡縱認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為系爭89年判決之重要爭點,惟
系爭213-2地號土地曾於97年間因共有人訴請分割,而
經鈞院囑託豐原地政重新測量,並於釘定界樁(下稱新
樁位),復於102年間因兩造間之拆牆還地事件,請豐原
地政重新測量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確認之經界點均落在
新樁位,另於103年4月29日豐原地政為確認系爭二筆土
地界址經界點樁位之正確性,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
套圖小組會議,終於103年5月13日至現場完成樁位修正
。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已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系爭89年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
㈢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
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中(A3-A-B2)綠色虛線為準
,蓋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面積分析表之表二可
知,依被告指界(A3-A-B2)位置計算面積,原告系爭
214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短少4平方公尺,而被告
系爭213-2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短少17平方公尺
。若採原告指界(A1-B1)位置計算面積,原告系爭214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多35平方公尺,而被告系爭21
3-2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60平方公尺。相較之
下,被告指界方案與登記面積誤差值最小,損害最輕微
。復被告指界位置(A4)點係鋼釘即豐原地政103年5月13
日測量修正之樁位,較原告指界位置(A1)塑膠樁為慎重
,是應以(A3-A-B2)綠色虛線為界址。
㈣若認被告指界(A4-B2)有爭議,亦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6月8日甲案套繪示意圖中(A3-A-B)藍色實
線為準,蓋基於系爭地區大範圍圖繪之完整一致,復甲
案界址雖仍造成被告系爭213-2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
積短少,惟相較於乙案結果屬輕微,是應以甲案所示(A
-B)界址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㈤本次重新測量的結果,與前次拆屋還地的測量結果不同
,我認為是前次測量是錯誤的,前次認定兩造的經界線
在A1-B1,但是本次測量結果兩造相鄰土地的界址線並
不是在A1-B1而是在A1-B,所以前次的測量是錯誤的,
國土測繪中心認為B點是正確的位置,A4這點是經台中
市政府地政局與豐原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認定為兩造土
地之經界點,所以我們主張以A4-B為界址線,而且依此
為界,兩造土地的增減會比較少。
㈥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土測字第34
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
3年5月2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3年土測字第01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影本、協議書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土測
字第36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3年1月8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附
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事
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意旨);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
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
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判決參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
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酌);再
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
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
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
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
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
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
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
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
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
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
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
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14地號土地與系爭213-2地號土地相
毗鄰,原所有權人分別為徐瑞英及王永壽,嗣分別因贈與
及繼承關係而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
址,原所有權人徐瑞英及王永壽自中華民國(下同)89年起
即迭有爭議,斯時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會測中心前身
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製作鑑定圖及鑑定書,並以89
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確定(系爭89年判決)。然而,被
告繼承系爭213-2地號土地後,仍於102年11月1日及103年
1月15日對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申請鑑界,並對102年11月12
日及103年5月12日之複丈成果不服,終向鈞院提起訴訟(1
0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觀102年11月12日及103年5月12
日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可知上開二圖鑑界之根據不同,
即分別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1月28日測籍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90年4月26日鑑定書圖,與擴大檢測及套圖
小組會議結論,雖鈞院承辦10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事件之
法官囑託分別依照地籍圖及系爭89年判決之前內政部測量
局鑑定圖地籍線施測,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
原地政)函覆無法套繪,從而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紛擾不
明而有確定之必要,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二造
間之前述交界之土地界址有糾葛並不爭執,但認系爭89年
判決既非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為訴訟,從而對本件無既
判力;縱認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為系爭89年判決之重要爭點
,惟系爭213-2地號土地曾於97年間因共有人訴請分割,
而經鈞院囑託豐原地政重新測量,並於釘定界樁(下稱新
樁位),復於102年間因兩造間之拆牆還地事件,請豐原地
政重新測量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確認之經界點均落在新樁
位,另於103年4月29日豐原地政為確認系爭二筆土地界址
經界點樁位之正確性,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套圖小組
會議,終於103年5月13日至現場完成樁位修正。是系爭二
筆土地之經界已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系爭89年
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等情。是二造間對界址位置有爭執應
由法院判決以確定之。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年6月8日
往現場勘測,經二造指界後並請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就其原
經界線位置為測定,該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10月14日覆
本院其鑑定結果之鑑定書稱:
㈠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
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1200鑑定圖。
㈡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2.圖示-藍色實線係依甲案套繪之地籍圖經界線,圖示
-紅色實線係依乙案套繪之地籍圖經界線。
3.系爭土地前經本院為拆屋還地事件以90年2月16日中
院洋豐簡民來豐簡806字第1173號函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鑑測工作,
經國土測繪中心函送鑑定書圖予本院,嗣判決確定,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90年9月5日協
助辦理執行測定完竣。本次鑑測於整理鑑測成果時,
發現系爭經界地籍圖經界線分跨5、6號地籍圖幅,且
與前次鑑測套繪結果有不同之情形,經國土測繪中心
邀集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16日、9月23
日研商結果,建議將本案製作甲、乙案套繪成果一併
送本院酌參。本案依上開研商結果整理鑑測成果,並
分別製作甲案套繪示意圖、乙案套繪示意圖、面積分
析表(土地分割前、後成果)及鑑定圖,鑑測結果說明
如下:
(1)依甲案套繪示意圖,圖示著藍色斜線之區域,套
繪結果係依大範圍且跨圖幅套繪而得,惟依甲案
套繪方式則乙案著紅色斜線之區域,其現況與地
籍圖經界線有不符情形。
(2)依乙案套繪示意圖,圖示著紅色斜線之區域,套
繪結果係依系爭經界A點所在之圖幅內較近且同坵
塊現況套繪而得,惟依乙案套繪方式則甲案著藍
色斜線之區域於第5圖幅部分,其現況與地籍圖經
界線有不符情形。
(3)北庄段214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24日由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增加北庄段214-1
7地號土地,北庄段213-2地號土地,於98年1月20
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
增加北庄段213-8~15地號等8筆土地,故本案依系
爭214地號土地及系爭213-2地號土地於90年間分
割前之面積分析併供本院裁量。
(4)圖示A-B連接藍色實線,係兩造間地籍圖經界線
依甲案區域套繪結果。圖示A1-B連接紅色實線,
係兩造間地籍圖經界線依乙案區域套繪結果。
(5)圖示A1--B1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其
中A1、B1點實地為塑膠樁(原告指稱係90年間執行
測定位置)。圖示A4--B2連接綠色虛線,係被告指
界位置,其中A4點實地為鋼釘、B2點實地為噴漆
。
四、本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即證人曾耀賢到庭結
證謂「(104年10月14日貴中心所做的鑑定書你有參與其中
)是的,我有參與核稿,基本上我們會以比較大範圍施測
現況後,與地籍圖做比對,這個地區測量後發現實地的土
地比地政事務所現保管的地籍圖小了一些,在套合地籍圖
時發現,從鑑定書附圖甲案區塊套合的結果,與乙案區塊
套合的結果不同,我們再到地政事務所查對圖籍資料,發
現系爭經界線剛好跨越該段地籍圖的第五幅、第六幅,今
天庭呈的地籍參考圖,上面A的部分是屬於第五幅圖,B-C
-D部分是屬於第六幅圖,我們在事務所比對圖籍後,因為
B-C-D沒有爭議,所以先確定B-C-D的位置,剩下A點部分
有兩種套圖的考量,第一種是依甲案的套繪方式,第二種
是依乙案的套繪方式,兩種方式的結果都不相同,而在所
附鑑定圖裡面,紅色線的部分是依乙案套繪圖,藍色線部
分是按甲案套繪圖,所以套繪結果產生AB或者A1B兩條界
址線,並且有做面積分析表供大家參考」;「我們鑑測方
式都一樣,跨圖不是需做成兩個成果的關鍵,如同所附的
甲乙兩案套繪示意圖,兩案各有其合適的區塊,而系爭界
A點,並不能明確判斷是屬於甲案套繪區或乙案套繪區。
如果用甲案套繪示意圖,213之8與213之1及213之12與213
之5之間的圍牆都與地籍圖相符,而且系爭土地的北面區
塊也就是第五幅的95至128之1也有多數地籍線大致相符;
如果用乙案套繪示意圖,214之3、214之15中間的田埂算
吻合,214之1與214之17之間的現況也約略相符,214之17
北邊的214之4到214之14也大多相符」;「(貴中心90年鑑
測的時候,是現在鑑定圖上哪壹條線)就是現在鑑定圖的
A1-B1線,鑑定圖上B點是本次鑑測認定的位置,豐原地政
最後檢測現場位置A4點還在,B2是被告現場指界點,這兩
條線都不是目前甲乙兩案鑑測成果的經界線」;「(憑什
麼說你現在的鑑定界址線是正確的)我們是現場測量與套
圖的結果發現有兩個結果,這兩種方案任何一種都沒有辦
法適合於附近的全部土地,所以做出兩案給法院來做裁判
的參考」;「(90年的測量與現在的測量周遭環境情況有
無改變)環境經過這麼久,會不會改變我不能回答,我只
能說90年的成果與這次的乙案成果比較接近」;「(90年
測量時沒有考慮到甲案套繪情形)依照我們保存檔案情形
來看應該是沒有」;「(如果按照甲案的套繪區套繪的結
果,是不是第五、第六圖幅實地符合地籍圖的部分比較多
、比較大)從兩案套繪示意圖來看,應該是這樣」;「(
你們上級機關依法院囑託做施測鑑定後,經判決確定界址
位置,地政事務所是否會更改地籍圖)不會去改地籍圖,
但是地政事務所會依判決結果去做後續的複丈」;「(有
無法律規定地政事務所一定要按照判決結果去做複丈)有
,應該是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或作業手冊有規定,詳細規
定還要查閱」等情。
五、經查:本件二造間之界址糾葛,依該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
果,因使用圖幅之不同而有二種不同之結果,再加上其前
身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本院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拆屋
還地事件於90年3月26日之鑑定圖之經界線,三條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完全不同,依前述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所述
根本不能確定經界線位置,且經現場為鑑測之證人曾耀賢
到庭為陳證時當庭比較二個圖幅與現場附近土地位置之套
圖時,並無任何位置是完全相同,連一成均不符,是該鑑
定書結果之二條經界線,亦均非可採之經界線;次查:按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及第232條分別規定「申請複丈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
立者,。由權利人申請----」;「按『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
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本件二造間之土地界址糾紛
早在89年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人王永壽起訴請求徐瑞英拆
屋還地時經本院以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委請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即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於90年3月26日到場鑑定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該鑑定書三㈡明確認定「圖示A-B-
I-C-D點連接實線係北庄段213-2地號與同段214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法院亦係依該鑑定書所載而認定徐
瑞英有越界建屋而判決徐瑞英應將越界之建屋拆除還地給
王永壽,是該二系爭土地之界址早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要
判定是否有越界建築,必須先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如未
確認界址位置,即無從判定是否建物有越界,是拆屋還地
之判決即包含確定界址在內,被告雖主張該89年度豐簡字
第806號民事判決不是針對二造間土地界址而為判決,對
本件應屬無既判力,然該拆屋還地之給付之訴之判決即包
括二造間土地間界址位置之形成判決在內,是該拆屋還地
之判決即間接確認二造間之界址位置,本件二造間之土地
界址位置依最先所引述之最高法院各判決例說明結果自然
應受該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之認定拘束;而該判決
並無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可加更正之錯誤
,既無錯誤即無任何可依該條更正之可能,被告雖因其所
有土地因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而發生界址糾紛,即或如此
,亦僅屬被告各共有人間內部之土地分割問題,而不應擴
大至與原告間土地之界址,因被告與原告間之土地界址早
經前述法院判決而確定,既經確定即有其一定之既判力及
拘束力,不得因當事人任一方否認又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
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
書所載亦不能確認二造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真正位置,僅
是提出二條可能之經界線以供本院參考,且又不能論述前
8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決中所認定之二造間界址位置有
何不正確,本院衡量一切結果,認該國土測繪中心既無法
認定二造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本院89年度豐簡字第80
6號判決既己認定二造間之界址位置,被告及測量機關又
不能提出任何事證可推翻該界址線之認定,本院自仍應認
該判決有一定之既判力而受拘束。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本院89年度豐
簡字第806號所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並無不精準之清況,
且為當時二造所未再爭執,並於判決確定後經測定界址並
執行完畢,則該局所認定之界址經界線,足可認為係系爭
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是本件應可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
14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並於104年6月8日鑑測之鑑定圖
中A1-B1連接紅色虛線。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分別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