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詹勳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3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勳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3月11日凌晨4時1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1樓前。
㈢行為:在上揭時、地,於移送機關之員警處理酒客糾紛時,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行動(出手撥落
員警手上蒐證之相機,致相機掉落地上故障)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詹勳智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執勤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所載述之情節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巡佐 賴信志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
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錄影截圖3張、相機照片2張、移送機
關勤務分配表、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之相加,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係與其他酒客發生糾紛後,因
情緒不佳一時欠慮,而失控將依法執勤員警其手上之蒐證相
機撥落,核該相機為巡 佐賴信志 其私人之裝備,且被移送人
業已賠償該相機之損失(參 巡佐賴信志 之職務報告書),復
以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良好並坦承非行,兼衡其並無不良素
行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及觀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光碟,被移送人已具悔意
並頻頻向員警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