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鄭曉龍
被 告 洪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臺灣大
道四段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與東
大路口左轉迴轉,因迴轉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秀珊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昱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678元(包含零件費用11,890元、
工資15,7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迴轉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
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賠款
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由玉門路沿臺灣大道四
段往東大路方向,行經臺中市○○區○○○道與東大路口,
我是左轉迴轉,迴轉後要直行時與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發生碰撞;我駕駛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左前方,我的
左前車身受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
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678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11,89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
車輛於102年5月出廠、訴外人林秀珊於102年5月16日領照,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至本
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3年3月1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又
25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
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2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
計工資費用15,788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
24,022元(計算方式:8,234+15,788=24,02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4,022元,及自10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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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890×0.369×(10/12)=3,6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890-3,656=8,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