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陳俐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原債權人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可持卡消費,然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並應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4.75計付
循環利息。嗣被告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05
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071元(含本金28,592
元、利息1579元及違約金900元)未為清償,而復華銀行業
於96年8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核准更名為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金管會函文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