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2號
原   告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元嘉
訴訟代理人  高月華
被   告  羅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
月19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
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2%計算,如
上開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2.751%)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樣標準計收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樣標準計收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3月19日起未繳納利息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15,751元及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
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歷年存放款牌告利率等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
│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
│115,751元│⑴自民國98年3月19│⑴自民國98年4月20│
││日起至民國98年9│日起至民國98年10│
││月18日止,按年息│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0261計算│百分之3.0261計算│
││之利息。│之違約金。│
││⑵自民國98年9月19│⑵自民國98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0│按年息百分之3.30│
││12計算之利息。│12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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