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江忠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
約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8.99%計算,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
利率調整16%,如有累計遲延繳款二次以上之記錄,則遲延
利息之利率調整為依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
該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自92年4月29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至92年9月30日止尚欠209,886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美國運通銀行已於97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故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
銀行承受。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經屢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11元,其中209,886元
,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
據作何陳述,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本件
係信用貸款契約,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現金卡
或信用卡業務,不適用該條規定之限制等語,亦屬可採。從
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登報費用120元,合計為2,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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