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林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林嘉松 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嘉松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329元
,及其中34,584元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林嘉松於95年4月25日將其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413-1地號及同
段4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60(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免系爭土地債權人強制執
行。林嘉松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撤銷之
,並回復登記為林嘉松名義確定在案。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
回復登記為林嘉松名下,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再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現所有權人 林月霞林月麗 ,而獲有買
賣價金利益,使林嘉松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聲請代位行使林嘉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轉讓系爭土地之價金於原告前揭債權範圍內返還予林嘉松,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181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
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
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帳務
表、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
15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嘉松99,329元,及其中34,584元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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