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陳庚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嗣未依約還款,被告自95年
2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338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