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О九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一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係以被告甲○○在原法院審理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中,經抗告人繳納原法院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十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該被告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二號案件執行該妨害自由案時逃匿,有該署通知被告及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各二件,拘票及拘提報告三份,及函請具保人即抗告人應通知被告到案受執行之函文,並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為據,且於原法院裁定時,被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足憑,原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及具保人因地址變更,並未收受送達云云,惟查被告迄仍設籍居住前揭原址,並無變更,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可按,檢察官按址簽發拘票拘提三次均未獲,足見其已逃匿。而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通知,均由抗告人同住居之母親代收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所稱未受通知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是否前曾報到並聲請延期,因其後即已逃匿不到,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無影響。雖抗告人稱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二十八日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不論是否實在,均無改於被告逃匿之事實,所述時間已在原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後。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准予退回保證金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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