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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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柒小包(總淨重為零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再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一號裁定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七小包,甲○○僅施用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一次,再甲○○駕駛二E─○七七號營小客車為警盤檢時,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七小包(總淨重為零點八一公克)、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及打火機一只,應予補充更正,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二六○號鑑驗通知書、扣案證物之照片影本及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七小包(總淨重為零點八一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七八公克)、打火機一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七小包(總淨重為零點八一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七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及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此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