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元正,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四
月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十六萬二千元、七十六萬六千元、五十萬元、五萬元,有原告匯款至被告丙○○所有之郵政局,局號00三一二六之六、帳號0三八七三八之四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可稽,其間原告屢經催討,亦無效果。
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等匯款係借款,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有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第七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為此原告自可以不當得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整理兩造爭點及不爭之點略述如下;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原告曾在下列時間匯款予被告如下之金額:
(1)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七十六萬六千元。
(2)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匯款四十六萬二千元。
(3)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匯款五十萬元。
(4)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五萬元。
2.兩造為岳父與女婿之關係,被告之妻 鄭徽霈 即原告之女兒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至今未回。
3.原告參加附近榖會三會。被告曾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
4.有收受被告三筆金錢;53500元、113500元、114000元。此三部份金額願減縮。
(二)兩造爭執之部分:七十六萬六千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四十六萬二千元(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三筆匯款非為被告所稱會款。原告之所以會延至如今才告乃因被告外遇,辜負原告之女鄭徽霈,原告才循法律途徑追討,並無不符常情。
三、證據:提出郵政匯款執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請求之五萬元部分認諾。其餘部分係被告參加原告(兩造係岳婿,因被告
之妻離家出走引發此案)附近之「榖會」,而以原告名義跟會,會款大部分由被告存款中匯給原告,少部分由被告夫妻利用探親時親自交付原告,八十四年間被告買房子,把會標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兩筆匯款應該就是被告標會所得,應屬被告所有。另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之五十萬,則係原告結婚時妻無嫁妝,原告知被告要交屋,主動表示幫被告買房子及家具,是贈與,不是借款。可由兩造在郵局及農會之金錢往來可證,經核對原告在溪州郵局之交易明細至少有四筆同一日由被告於郵局帳戶中提款,同一日有原告在溪州郵局存款之記錄,足可證明被告有給付會款。
其他會款,可能由原告化整為零分別存入或先支付其他費用而未全部存入郵局帳
戶,因此難以追查核對。惟,倘若被告未按期給付會款,為何原告會陸續給付總共三會之金額予被告,又若被告未按期給付會款,原告為何從八十二年會開始至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索討。
整理兩造爭點及不爭之點如下;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原告曾在下列時間匯款予被告如下之金額:
(1)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七十六萬六千元。
(2)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匯款四十六萬二千元。
(3)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匯款五十萬元。
(4)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五萬元。
2.兩造為岳父與女婿之關係,被告之妻鄭徽霈即原告之女兒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至今未回。3.被告曾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部分:七十六萬六千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四十六萬二千元(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三筆匯款是否為借款或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借貸之事實並無充分證據:
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所依憑者僅有"匯款"之事實而己,然而一人匯款予他人,有多種可能之原因,不必然就是借貸關係,況且一般的借貸關係除會立有借據或本票為憑外,均還會對清償期及利息有所約定,然而此一部分之細節,原告均未能說明,何況原告之主張一會兒說是借款一會兒又說是不當得利(詳見原告之準備書狀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互有矛盾,可見原告對自己主張之借貸關係之事實亦不能證明。
被告與原告之女兒結婚後,就將全部收入及所有郵局存簿、印章與支票交予妻子
鄭徽霈管理運用,鄭徽霈在婚後不久即告訴被告,娘家附近有所謂「穀會」(每年稻穀收作時,按固定斤數,依當時時價折算金額繳交會款,一年共為兩期之民間互助會),可用岳父之名義跟會,並徵求被告同意後由被告出資跟會,總共跟三會,會款大部分由鄭徽霈從被告之存款中匯款予原告,少部分則由被告夫妻兩人趁回彰化探親時親自交給原告,繳交會款的時間是在農曆五月及九月。八十四年七月份被告買房子需要用錢(買賣契約是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因此就把會標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兩筆匯款,應該就是被告標會所得之金額,此部分為原告所有,不屬借款。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被告所購買房屋辦理交屋,因原告之女兒與被告結婚時並無嫁妝,所以原告知道被告要辦理交屋時(交屋日是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有買合約書為憑),就表示要贈與五十萬元,幫忙被告買房子以及添家具之用,被告對岳父之厚愛亦欣然接受,因此該筆五十萬元是贈與而非借款。
經 鈞院 向郵局調閱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存提明細,經被告整理,由鄭徽霈從被告
郵局帳戶提款供繳付穀會會款予原告之有關紀錄,詳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附表一及被證二號。再核對鈞院調閱之原在溪州郵局之交易明細,發現:
(一)經核對原告在溪州郵局之交易明細至少有四筆同一日由被告於郵局帳戶中提款,同一日有原告在溪州郵局存款之紀錄,足可證明被告有給付會款。詳如被證三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答辯狀參照)。
(二)其他會款,可能由原告化整為零分別存入或先支付其他費用而未全部存入郵局帳戶,因此難以追查核對。惟,倘若被告未按期給付會款,為何原告會陸續給付總共三會之金額予被告,又若被告未按期給付會款,原告為何從八十二年穀會開始至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索討。
(三)後來,原告在被告提出被證三號後,無從辯駁,因而改口承認該四筆金額是被告給付之會款,可見被告確實有參加穀會,原告原來主張借貸關係之主張已不攻自破,況且原告亦提不出確實是借款之明確證據。
三、證據:鄭徽霈手寫之穀會會單,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建物買賣合約書,被告郵局帳
戶往來明細,原告之溪州郵局交易明細並請求向溪州郵局、農會及東門郵局調閱兩造之往來明細。
丙;本院依聲請向溪州郵局、農會及東門郵局調閱兩造之往來明細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茲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五萬元部分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先則逕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十六萬二千元、七十六萬六千元、五十萬元、五萬元,有原告匯款至被告丙○○所有之郵政局,局號00三一二六之六、帳號0三八七三八之四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可稽,期間原告屢經催討,亦無效果,請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正,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改以被告係買房子向原告借款為由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反還不當得利。被告則除上開五萬元部分外既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即應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及上開交付款項係被告無法律原因而受益等節舉證。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為證,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逕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固改稱依不當得利請求,惟其所謂不當得利仍係主張若無法證明係借款,則主張因其有匯款事實,因之,被告在無法律原因下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云云,顯然其基本法律關係仍繫諸借貸關係而已。惟查,如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嗣經本院先後向溪州郵局、農會及東門郵局調閱兩造之往來明細,被告整理出兩造間金錢往來明細,原告則於言詞辯論時減縮業已查出之被告匯款部分,並於被告庭訊時抗辯系爭款項屬會款,對本院知詰問避之不答,而稱;「因為我女兒被他逼得走投無路,我才會起訴」(93.02.19言詞辯論筆錄),茍兩造間確係借貸關係,則原告於起訴之際,依常理應將被告事後匯款予以扣除才起訴,然原告將匯款全額起訴,嗣於被告提出抗辯後減縮曾收受被告之匯款部分顯見其主張所謂「借款」與事實不符,反之,則被告所辯,既經其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建物買賣合約書,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原告之溪州郵局交易明細並請求向溪州郵局、農會及東門郵局調閱兩造之往來明細等,與事實尚屬相符而較可採信。
(三)依常情及社會經驗定則,所謂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依原告所陳,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十六萬二千元、七十六萬六千元、五十萬元,如確係借貸,累積將近兩百萬不還,豈有置之不理,不聞不問,直至被告夫妻反目才出面追索,顯與常情有違。從而,原告對所謂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主張,並無法舉證證明,準此,本院認原告僅憑郵政匯款執據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前開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依首開說明,其空言主張,並無足採,從而,其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元正,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