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柺杖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之住處,因甲○○晚歸而與之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柺杖一把毆打甲○○後,又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頸及背部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因認告訴人甲○○返家時間過晚,質問告訴人晚歸原因,而以柺杖戳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常常很晚回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又到上午六時二十分才回家,伊就問告訴人原因,但告訴人即將伊推倒,伊因跌倒而牙齒斷裂,伊倒在地上後有拉扯告訴人衣服,伊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本院經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伊回到家,被告就一直拿柺杖戳伊,後來伊就叫被告不要惹伊,被告生氣了,二個人就發生爭吵,被告就先拿柺杖動手,然後用手抓伊的頭髮‧‧‧‧之後被告有用手打伊,導致伊臉部受傷‧‧‧‧雖然伊與被告有拉扯,但是伊是空手,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說的他的牙齒斷裂,之後伊娘家的人打電話請求警員到場,警員到伊家接伊後,馬上去耕莘醫院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二五頁背面、二六頁)。且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受有顏面、頸及背部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而前去耕莘醫院急診就醫之事實,亦有耕莘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本院另審酌被告亦自承曾以柺杖戳告訴人手臂及相互拉扯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二七頁背面),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先遭告訴人毆打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毆打,並未傷害告訴人且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現為配偶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細故爭執、傷害之手段、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雖坦承部分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柺杖一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復係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復存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之住處,因告訴人甲○○逾夜未歸而與之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七時三十分,以「要殺甲○○、要放火燒甲○○娘家及公司」等語恐嚇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安全犯行,並辯稱: 伊連 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地址均不知道,要如何去放火等語。本院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然告訴人就恐嚇安全部分之指訴,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堅決否認,從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恐嚇安全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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