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證。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其司法業務研究會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四、查被告甲○○為警攔檢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猶駕車外出,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情形,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有多話之情形,益徵被告於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現上訴中),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罔顧大眾安全,行為嚴重影危害交通安全,然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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