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尚麟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變造李尚麟中華民國國民所貼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圖逃避追捕,從跳蚤雜誌分類廣告中得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取得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路○段○○○號「浪漫一生西餐廳」前,交付二張照片予「阿興」,經「阿興」於不詳地點將甲○○照片貼上李尚麟身分證變造之,完成後即於同年月某日在上址「浪漫一生西餐廳」前交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尚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五一五室包廂內,與多名友人飲酒作樂,適為警到場臨檢,因在該包廂地上發現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半、大麻煙捲一小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小瓶,遂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將甲○○等人帶回警局偵訊,惟甲○○為掩飾通緝身分及規避刑責,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應訊時,基於行使變造行使,冒用李尚麟名義接受調查,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偵訊筆錄、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等文件上,接續偽造李尚麟之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外,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之簽名欄內,接續偽造李尚麟之簽名及捺指印,偽造依習慣表示李尚麟已收受前開告知及通知之證明文書,復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之警員收執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李尚麟。俟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傳喚李尚麟到案偵訊,並將偽造李尚麟之署押(指紋)送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尚麟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七五九三六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偵訊筆錄、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變造上貼有伊照片之李尚麟確認身分,為偵查犯罪之初步行為,此為一般人所熟知,查被告行使李尚麟身分證件,並冒名應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警員所製作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三時十分偵訊(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中,已經明確記載李尚麟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警員於製作筆錄時,係據被告所提出前揭變造之李尚麟使變造李尚麟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簽名欄內之署押,係用以表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上述文書內容,即「已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旨,習慣上為表明受通知之人已知悉各該文書內容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行使變造之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李尚麟。故被告持變造名應詢,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筆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通緝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分別均僅為一行為而成立一罪。被告與「阿興」就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決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猶不思悛悔,又因毒品案件遭警逮捕,為逃避刑責及刑之執行而犯本件犯行,動機不佳,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李尚麟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變造李尚麟丟棄,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其上所貼之被告照片一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二號):被告因案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見跳蚤雜誌中刊登可取得偽造話,遂循所刊登之電話向綽號「阿興」之男子,約定在臺北市○○○路上,先交付被告本身之照片供「阿興」偽造之用,言明一星期後以二萬元代價購買,因此購得偽造之 許鈞傑 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許鈞傑訴所涉之偽造文書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訊之被告供稱:「於購買李尚麟被告購買許鈞傑麟之名應詢,恐日後為警視破,畏罪將李尚麟之,又購買許鈞傑難認移送併案事實,與本件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事實,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