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叁貳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復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現執行中)。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街○○號四樓之一租屋處及臺南市賓館等處,以將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四樓之一,因通緝經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三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後合計淨重三二‧九四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二公克,起訴書誤繕為一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驗餘後淨重0‧三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二包(驗餘後淨重三二‧九四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二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七一二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九八九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參以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此旨綦詳,是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0九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自承之施用毒品時間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執行期滿釋放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警詢卷第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本案,自戕身心,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酌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併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驗餘後淨重0‧三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二包(驗餘後合計淨重三二‧九四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二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包裹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一部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