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乙○○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前開徒刑時,結識同為受刑人之丙○○(業經判決尚未確定)、甲○○(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嗣於八十年間陸續執行徒刑完畢出監。緣因丙○○明知受有限制出境而禁止出國之處分,為出入國境,須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竟與乙○○、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甲○○於八十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不詳名稱旅行社內,
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由甲○○提供丙○○入出境所需證件,丙○○則將個人照片交給甲○○。甲○○乃另向乙○○索取國民身分證,復於不詳時地將丙○○之照片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之管理性。
㈡甲○○再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持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司(嗣於八十一年五月改制為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許可入「乙○○」出境,並於八十年十月一日核發「乙○○」之護照(護照號碼:M/X______________,效期截止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甲○○取得該護照後,隨即交給丙○○使用。丙○○即在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期間內,自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止,持該護照多次入出國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欲入、出境,而予以准許,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國民護照之核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因前開護照使用期限屆至,丙○○復與乙○○承前
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先後支付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使用代價(合計四十萬元),乙○○則提供戶籍謄本予丙○○,供丙○○利用不知情之喜美旅行社人員,持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乙○○」之護照,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度核發「乙○○」之護照(護照號碼:M0______________,效期截止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丙○○即在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期間內,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持該護照多次入出國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欲入、出境,而予以准許,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國民護照之核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右揭護照有效期間即將屆至,丙○○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託不知情
之大道旅行社人員,持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再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嗣經該管公務員發覺身分證為偽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九十年分別收受丙○○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同意丙○○使用「乙○○」名義之護照(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雖然後來知道這是犯罪的,但是八十年九月間,係為應徵工作將身分證交給 泰祿興 ,而泰祿興擅自將其身分證件變造後交予丙○○使用,並不知道甲○○申請「乙○○」名義之護照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丙○○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指述屬實(偵卷第十七
、一二四、一二五頁),並於另案偵審中指稱無誤(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第九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第六五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第五五、五六、五九至六三頁),丙○○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外並有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相片影本二幀(偵卷第
六一、六二頁)、「乙○○」名義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三紙(偵卷第五七至六十頁)、丙○○管制出境表及限制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一份(偵卷第五三、五四頁)、「乙○○」名義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在卷可證。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原為應徵工作而將身分證正本交付予泰祿興,事後才知道丙○○以其名義申辦護照云云,惟查:
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應徵工作時鮮見有須將身分證正本交付予應徵者之情,
充其量僅有提出身分證影本以供審酌,遑論被告與泰祿興二人原係獄友,本係舊識,對彼此之身分背景已有相當認知,衡情更無為應徵工作而交付身分證正本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又查丙○○既於取得「乙○○」名義之護照後,每隔二年即交付五萬元之代價
予被告,而非於護照到期為延長護照使用期限始找被告洽談,足徵被告與丙○○二人於八十年九月為本件「乙○○」之護照申請時,即已取得使用代價之合意。
㈢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持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
項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罪;以不實護照行使入出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雖經多次修正,惟第五十四條規定均未修正;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前被告以不實身分證申辦護照之此部分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原即有處罰之規定,被告於該法施行後,有連續犯之行為,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即依護照條例論罪,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此為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部分犯罪行為,本不另論罪,特予說明。
㈡又被告與丙○○、甲○○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變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供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申辦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