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九頁),係屬偽造,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無租約債務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至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或其基礎債權是否存在,均屬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個別之訴訟標的,自無訴追加之情形,而且上訴人此項主張,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已經提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無違背,本院自得加以審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容有誤解,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二0一七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係他人所偽造,且其並未積欠租金等語爰求為確認前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市○○路一一四九之一號房屋,租期二年,月租一萬元,並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之系爭本票供給付租金及保證金等之用,詎交屋後上訴人拒不繳租,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收回房屋,上訴人於返還租賃物時亦聲明所欠各費用將即時清償,惟迄今上訴人未對之清償,債務未消滅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市○區○○路○○○○號房屋,約定租金一萬元,押租金二萬元,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市○○路一一四九之一號房屋,月租一萬元。
(二)上訴人及丁○○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之房屋點交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等文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是否有積欠租金之事實?茲分別整理說明如下:
1、經查,本院將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點交書上等待鑑定文件上之「丙○○」簽字,與如附件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參對文件上訴人親自簽名,在外型上雖有相似之處,然細部筆劃特徵並不盡相符,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三○○○四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及檢附之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另依前開鑑定報告所附之分析圖表所示,系爭本票上之筆跡運筆較為柔軟、圓滑,與比對文件上訴人親自簽名運筆較為有力豪放之筆法顯有不同,此以放大後之字跡筆對即可明瞭,且法務部調查局執行鑑定業務之可信度及公正性向來受到肯定,故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所明確指出非其簽署之系爭本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點交書三份文件上之「丙○○」簽字之筆法則屬相同,可以確認為同一人所偽簽,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堪認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非屬上訴人之簽名無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洵無可取。
2、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送請公誠鑑定公司鑑定之報告書,抗辯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有誤云云,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取得鑑定文件之原本即行鑑定,其鑑定之樣本即有疑義,且細譯其鑑定內容、方式,並未較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法更為精確,又該鑑定單位為民間公司組織,其公正性亦不如原鑑定機關,故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有誤云云,即不可採。另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乙○○○,乙○○○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有目睹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但其證詞,與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之結果不符,且乙○○○與被上訴人為姐弟關係,證述時或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故乙○○○前開證述,亦非可採。
3、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按月給付租金,並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只有繳一個月的租金,是八十七年九月。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搬走。中間都沒有給我租金,只有給我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寫同意書時上訴人有給我二萬元租金。上訴人總共給我五萬元,三萬元是租金,二萬元是押金。」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其支付被上訴人租金之支票三張,其明細為①票號為B0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面額一萬元。②票號為B0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一萬元。③票號為B0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一萬元。經本院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查詢結果,均係由被上訴人背書領取,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二)南銀中分字第二二四號函可憑,故被上訴人就租金收付之陳述,已有不實。復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同意書第二項約定:「乙(即上訴人)丙(丁○○)雙方在付清房租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清點空屋確定無誤,乙丙雙方搬離甲方房屋,由甲方當場交付乙丙雙方押金。」而被上訴人已經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返還於上訴人之事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如上訴人未繳清租金,被上訴人豈有返還押租金之理,據此,亦堪認定上訴人已繳清租金。故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縱為上訴人簽名,其原因關係債權亦應認為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件:
一、待鑑定文件┌──┬───────────────────┬────────────┐│項次│文件名稱│鑑定書分類│├──┼───────────────────┼────────────┤│1│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甲1類鑑定資料│├──┼───────────────────┼────────────┤│2│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甲2類鑑定資料│├──┼───────────────────┼────────────┤│3│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票│甲3類鑑定資料│└──┴───────────────────┴────────────┘
二、參對文件┌──┬───────────────────┬────────────┐│項次│文件名稱│鑑定書分類│├──┼───────────────────┼────────────┤│1│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租賃契約書│乙類鑑定資料│├──┼───────────────────┼────────────┤│2│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同意書│乙類鑑定資料│├──┼───────────────────┼────────────┤│3│民事陳報狀上收到繕本之簽名│乙類鑑定資料│├──┼───────────────────┼────────────┤│4│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北簡易庭報到單│乙類鑑定資料│├──┼───────────────────┼────────────┤│5│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丙○○當庭簽名│乙類鑑定資料│├──┼───────────────────┼────────────┤│6│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同意書│乙類鑑定資料│├──┼───────────────────┼────────────┤│7│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南市警局偵訊筆錄│乙類鑑定資料│├──┼───────────────────┼────────────┤│8│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德高派出所偵訊筆錄│乙類鑑定資料│├──┼───────────────────┼────────────┤│9│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九六│乙類鑑定資料│││一號偵查卷:││││被告權利告知單││││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呈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