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增加房貸額度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 盧阿金 原名盧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增加房貸額度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原告之貸款額度提高至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元。㈡被告應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年滿一百歲以上 人瑞 每月新台幣三萬元之生活費。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告貸款戶,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委託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基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原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透天房屋,其勘估金額為七百九十一萬四百元,雖現因不景氣房價下跌,但該擔保不動產後面之房屋尚可賣到約四百萬元,何況供擔保之不動產係店面。目前被告提供原告之房屋貸款循環額度僅二百六十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增加房貸額度,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訴請被告將原告之貸款額度提高至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元。
㈡被告曾向原告陳述,不再承辦南部人之房屋貸款業務,被告無此權利,其對台
灣人有等級差別待遇,已影響台灣之國際地位與人權,被告為國際知名銀行,應為我們盡一點義務,故訴請被告應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年滿一百歲以上人瑞每個月三萬元生活。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帳戶月結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就原告請求增加房貸額度部分:
⑴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地為擔保
,向被告借貸,並簽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雙方於約定書中約定借款金額(房屋借款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透支借款額度為三百八十五萬元,共計五百五十萬元)、利率、還款方式及擔保物明細表等,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參加被告降低利率方案,經被告准予將借款年利率降低,按被告所定借款指標利率加三.八七%浮動計算,另原告簽訂增補合約當時,已結清原房屋借款部分一百六十五萬元債務,而就透支借款額度則按簽訂增補合約當時已動支貸用之二百七十六萬元,由原告部分清後降低額度至二百六十萬元,此有原告簽定之「房屋抵押借款暨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以下簡稱增補合約)及「貸款戶帳戶相關變更申請書」可稽。
⑵原告起訴請求提高增加現有貸款額度,按被告因內部政策及風險控管等多方
因素考量,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不再承作台南及高雄等南部區域之新房貸業務,而原已貸款之既有業務之增貸,亦不予承作,被告實非針對原告個人,藉端拒絕承作。且原告目前已動用之透支借款金額僅二百四十九萬元,尚未達二百六十萬元額度上限,故原告仍可動支使用額度範圍內餘額,何需另行要求增貸?再者,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額度既經雙方同意降為二百六十萬元,倘原告對被告提出增貸之請求,係屬當事人之新要約,被告本得自由考量貸款與否,並無承諾之義務自明。被告從未承諾原告增貸,原告以此做為起訴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年滿一百歲以上人瑞每人每月三萬元生活費部分: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今就原告訴狀所載事實以觀,其謂「旗銀行是國際知名銀行,請其為我們盡一點義務。」,此項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可憑。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暨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貸款客戶帳戶相關變更申請各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貸款戶,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委託宏基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原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透天房屋,其勘估金額為七百九十一萬四百元,雖現因不景氣房價下跌,但以擔保不動產鄰近非店面房屋尚可賣到約四百萬元,何況擔保之不動產係店面。目前被告提供原告之貸款循環額度僅二百六十萬元,原告多次反應,要求被告增加房貸額度,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之貸款額度提高至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又被告無權不再承辦南部人之房屋貸款業務,其對台灣南北居民為差別待遇,影響台灣之國際地位與人權,其既為國際知名銀行,應為我們盡一點義務,故訴請被告應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年滿一百歲以上人瑞每個月三萬元生活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所有房地供擔保,向被告借貸,簽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即房屋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透支借款額度三百八十五萬元,共計五百五十萬元、利率、還款方式及擔保物明細表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申請參加被告降低利率方案,雙方簽訂增補合約,將借款年利率降為依被告所定借款指標利率加三.八七%浮動計算,原告結清房屋借款部分一百六十五萬元,就已動支之透支借款二百七十六萬元為部分清償後,將額度降至二百六十萬元。兩造既經合意將借款額度降為二百六十萬元,原告對被告提出提高額度之請求,係屬新要約,被告並無承諾義務,原告以此作為起訴之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年滿一百歲以上人瑞每人每月三萬元生活費部分,並無法律上依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曾以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該擔保不動產曾由被告委託宏基不動產鑑定公司勘估其價額為七百九十一萬四百元,目前被告提供原告之貸款循環額度為二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鑑定報告書附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至原告請求被告提高貸款額度,則為被告拒絕,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提高原告貸款額度之義務?
四、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成立契約,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因而雙方受契約拘束之前提,自須先相互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契約。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約定房屋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透支借款額度三百八十五萬元,兩造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增補合約,將擔保透支借款年利率調降為按被告借款指標利率加
三.八七%浮動計算,並合意將貸款額度由原動支之二百七十六萬元修正至二百六十萬元,業據被告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合約、貸款客戶帳戶相關變更申請書等附卷,各該文書均據兩造蓋印或簽名,原告對於上開約定書、增補合約及貸款客戶帳戶相關變更申請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次查,上開貸款客戶帳戶相關變更申請書記載「客戶願將額度由二七六萬修正至二六○萬,以利參加方案」,參酌兩造於增補合約中另就借款年利率約定為「按本借款之指標利率加三.八七%浮動計算」,足見已就透支借款額度及利率為調降之合意,雙方均應受該增補合約之拘束。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提高貸款額度,顯係另向被告為新要約,被告既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本於其內部政策與風險控管等因素考量,拒絕原告此項要約,核屬私法自治中契約自由原則之運用,法律亦無課以被告承諾義務之強制規定,則被告對原告提高貸款額度之新要約,既未承諾,雙方意思表示未趨於一致,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不受原告此項新要約之拘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原告向法院起訴,除應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而所謂權利保護要件,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權利存在為要。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年滿一百歲以上人瑞每人每月三萬元之生活費,已為被告拒絕。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得自行決定與何人發生債之關係,並決定債之關係之內容,法律並未課以被告對中華民國境內百歲以上人瑞之生活照護義務,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為此項給付之私法上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兩造既合意調降借款利率,並將借款額度修正至二百六十萬元,定有書面增補契約,嗣原告向被告提出提高貸款額度之新要約,既未經被告承諾,兩造就此項提高貸款額度之意思表示,並未趨於一致,契約不成立,被告自不受拘束,則原告訴請被告提高貸款額度至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中華民國境內百歲以上人瑞每人每月三萬元生活費,被告對中華民國境內百歲以上人瑞既不負生活照護義務,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為此項給付之私法上權利,其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