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一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五五○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況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適時沿自強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駛)遵守綠燈號誌正常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復又衝撞對向正停等於中山南路東向西方向第一車道,由 鄭文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五二號自小客車,造成甲○○受有右手背瘀青血腫併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指述發生車禍導致受傷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鄭文達到庭結證稱:伊當時駕車沿中山南路東向西行駛第一車道至自強路口時遇紅燈,伊便停車在路口東側,看到甲○○駕駛之重機車從路口西側南向北行駛,被自西向東闖紅燈由丙○○騎駛之重型機車撞倒後,再撞到伊所駕駛之車前車頭等語綦詳,足認被告當時行車方向為紅燈,堪予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件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手背瘀青血腫併右膝挫傷等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編號七四八四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其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漏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等原諒,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佐,足認雙方確有止紛之意。另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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