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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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六四五七號)、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用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因過失致死犯行亦造成失火罪之公共危險應予補充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以一過失犯行,除了造成被害人 黃樹清 死亡、被害人丙○○傷害(此部份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亦造成被害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起火燃燒,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罪與上開過失致死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惟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述及「導致該部6E-112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起火燃燒」等語,顯已就失火罪部分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查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併辦意旨另以: 江耀銘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由臺北縣中和市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行駛,當時雖屬夜間,但有橋面燈光照明且路況良好,江耀銘明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貪圖超車之便,而貿然跨越橋面中央之雙黃標線行駛對向之內側車道,迨見在對向內側車道行駛,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始欲變換車道閃躲來車,然終因閃避不及,以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在外側車道相撞,導致該部6E-112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起火燃燒,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髕骨骨折、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犯嫌。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犯嫌,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既經告訴人當庭提出撤回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
第六四五七號被告甲○○男廿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十樓現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江耀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由臺北縣中和市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行駛,當時雖屬夜間但有橋面燈光照明且路況良好,江耀銘明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貪圖超車之便,而貿然跨越橋面中央之雙黃標線行駛對向之內側車道,迨見在對向內側車道行駛,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始欲變換車道閃躲來車,然終因閃避不及,以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在外側車道相撞,導致該部6E-112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起火燃燒,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髕骨骨折、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丙○○所搭載之黃樹清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十時卅分因大量血胸疑主動脈出血、股盆腔骨折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被害人黃樹清之妻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江耀銘於警訊及偵訊中之│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跨越橋面中央之│││自白│雙黃標線駕駛車輛,以致閃躲不及,而││││與證人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對撞之事實│├───┼─────────────┼─────────────────┤│二│證人丙○○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明被告確實有跨越橋面中央之雙黃標│││證詞│線駕駛車輛,以致造成車禍事故之違規││││事實│├───┼─────────────┼─────────────────┤│三│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跨越橋面中│││、(二)影本一份│央之雙黃標線駕駛車輛,以致閃躲不及│││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而與證人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車發生對撞之違規事實│││表一份││││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⑸現場及車損照片廿一幀││├───┼─────────────┼─────────────────┤│四│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證明死者黃樹清確實因為被告違規駕駛│││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行為所引起之車禍,導致胸腹腔出血而│││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果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
二、核被告江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
檢察官張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
一、被告姓名:被告甲○○男廿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十樓現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江耀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由臺北縣中和市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行駛,當時雖屬夜間但有橋面燈光照明且路況良好,江耀銘明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貪圖超車之便,而貿然跨越橋面中央之雙黃標線行駛對向之內側車道,迨見在對向內側車道行駛,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始欲變換車道閃躲來車,然終因閃避不及,以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在外側車道相撞,導致該部6E-112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起火燃燒,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髕骨骨折、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丙○○所搭載之黃樹清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十時卅分因大量血胸疑主動脈出血、股盆腔骨折而不治死亡。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丙○○、 黃淑真 之指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至為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曾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據本股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第六四五七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第六四五七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本案同一被告所涉違反過失致死等罪嫌,與該案件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檢察官張志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