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8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應補充「李旭紅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旭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騎乘機車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 廖碧珠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因其過失肇事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致無從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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