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貳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告林揚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626公克,驗餘淨重0.625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024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揚逸於100年1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之微黃色透明結晶3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實稱毛重
1.150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0.6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258公克,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0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0248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偵查卷第45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