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建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五○八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不含外包裝袋,計驗餘淨重拾點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綠色圓形錠劑貳粒,不含外包裝袋,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五○八六號被告洪建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分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計驗餘淨重十.六三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錠劑二粒(計驗餘淨重○.五七九五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一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建鋒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同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及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一二五之一號五樓居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晶體九包(計驗餘淨重十.六三公克)、綠色圓形錠劑二粒(計驗餘淨重○.五七九五公克),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九○○六四四一九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九四一八九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三十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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