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文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文貴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葉文貴於民國九十三至九十五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臺北地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六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六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臺北地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六號、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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