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慶瑜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南門街第2067號燈桿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陳正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於超車之際,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件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