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采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簡字第39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采妮之住、居所均係在新北市○○區○○路3段245號4樓,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訴人上訴狀之記載可憑,而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44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00年6月9日郵寄送達至上開處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由送達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士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內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且上訴人斯時亦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
是以,本件之上訴期間自100年6月20日起算,至100年6月29日即行屆滿(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為本院所在地,毋須加計在途期間),而上訴人乃遲至100年7月5日(以本院收文章戳為準)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上訴狀及其上之收文章戳可參,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