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 李容 被告 徐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前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機車及手機損失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8750元(含機車部分13950元與手機部分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以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9月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壽街與富貴路之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原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時,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車頭所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頭皮裂傷5公分、右臉頰及右肩擦傷、流鼻血傷害等情,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及手機財物損失18750元(含機車部分13950元與手機部分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本件之刑事案件罪名為過失傷害,原告受有前開財物損失部分並非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顯不合法,雖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