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俊宏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由新北市○○區○○○路往南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中正南路與重安街路口,欲左轉重安街往忠孝橋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惟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側未繪製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恰有行人即告訴人 林雪美 違規橫越馬路中,即貿然左轉彎,致發現告訴人時,煞避不及而撞擊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雪美告訴被告潘俊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