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慶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夾鏈袋陸只,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錦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期滿。扣案之吸食器1組、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夾鏈袋6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後總淨重0.104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597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8524號卷第4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6只,均為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前述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32頁),爰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再者,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法條,惟仍不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上開違禁物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PHS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聯絡購買毒品之用,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前述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32至33頁),從而,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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