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瑄廷
黃金泉黃金樓曾房英胡國平林志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具撲克牌肆副、骰子拾捌顆、麻將壹副、門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被告徐瑄廷等賭博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條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業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扣案之物(九十九年度保字第六五九二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第二六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瑄廷等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起,在黃金泉所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私人神壇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黃金泉、黃金樓、胡國平及曾房英公然以麻將、骰子為賭具,以一底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一臺五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自摸或胡牌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三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另林志杰及徐瑄廷則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玩法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十三張牌,分於第一道、第二道、第三道比較三張牌、五張牌、五張牌之大小,三道皆贏者始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五十元。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等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命令通知後二個月內,各向國庫繳納一千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六六三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卷附上開處分書各一紙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撲克牌四副、骰子十八顆、麻將一副、門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賭資六千七百五十元、牌尺四支,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認在卷,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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