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博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博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6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7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罪)等18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2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9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9、11、1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4、6、8、10、12、13、14、15、16、1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