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謝孟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林正代
訴訟代理人 謝清 和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案①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0
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進行中,撤回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之請
求,此部分既經撤回,毋庸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83-1、584-1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段5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4地號土地)毗鄰,因系
爭583-1、584-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
須藉系爭584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又系爭584-1地號土地為
丁種建築用地,原告計劃於系爭584-1地號土地上建築工廠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通行之道路
應以8米寬為必要;另系爭583-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需使
用農機車輛作為農作物、肥料、牧草等運送工具,道路亦不
宜過為狹窄,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84地號
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①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①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584地號土地雖編為交通用地,但在政府尚未徵收前,
被告仍有使用收益之權益,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①之通行方
式,將寬8公尺之通行處所橫亙於系爭584地號土地中間,等
同被告無法再使用系爭土地,對被告甚不公平,自非損害最
小之方式。況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即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欲於系爭584-1
地號土地上建築工廠,通行之道路應以8米寬為必要等語,
顯係為自己特殊目之考量。
㈡被告認原告藉下列方式通行,均較附圖一方案①之通行方式
,對害鄰地為小:
⒈系爭584-1地號土地可藉相鄰之同段1489-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489-1地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0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④)所示方案通行至產
業道路(即同段1513-1地號土地),系爭1489-1地號土地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原告只要向
臺糖公司提出申請即可達到通行之目的。
⒉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即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3公尺寬度之通行處所應已足夠使系
爭583-1、584-1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附圖一方案②,
或附圖一方案③之通行方案,被告亦可贊同。
⒊若認確有8米寬道路通行之必要,則為免系爭584地號土地被
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橫亙其中,而不利被告使用,應以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方
案⑤)為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之規範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達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公益目的,是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
,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583-1、584-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系爭583-1、584-1地號土地,若藉臺糖公司所有
之系爭1489-1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同段1513-1地號土地之產
業道路,若藉被告所有之系爭584地號土地,可通行至173號
市道;系爭1489-1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釋迦等作物,系爭58
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目前土地下設置排水溝渠,土地上
鋪設水泥供通行使用等節,有系爭584、584-1、583-1、148
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則系爭583-1、584-1地號土地藉編為道路用
地之系爭584地號土地通行,較之藉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之系爭1489-1地號土地通行,對周圍地損害較少,則
附圖二方案④之通行方案顯然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⒉系爭584-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
目的,得在土地上建築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故考量通行必
要之範圍時,自應滿足被告得在系爭584-1地號土地上合法
興建廠房之基本需求,方謂土地之「通常使用」。而系爭58
4-1地號土地面積621平方公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丁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300%計算,則其樓地板建築面積1,86
3平方公尺【計算式:621300%】,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篇第119條規定,基地臨接私設通路寬度須達8公尺以
上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19日市0000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附圖一方案②、③之通行寬度不
足8公尺,難認係足使系爭583-1、584-1地號土地為適宜通
行之方案。
⒊附圖一方案①、附圖三方案⑤之通行處所寬度均為8公尺,
均可使系爭583-1、584-1地號土地藉系爭584地號土地,通
行至173號市道,惟附圖一方案①之通行處所,同時鄰系爭
583-1、584-1地號土地,附圖三方案⑤之通行處所只鄰系爭
583-1地號土地,就使系爭583-1、584-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
路之目的性而言,應以附圖一方案①為佳。雖被告稱:附圖
一方案①會橫亙於系爭584地號土地中間,致其無法使用系
爭584地號土地等語,惟附圖三方案⑤之通行處所同樣會將
系爭584地號土地分為兩段,而系爭584地號土地已編為道路
用地,目前土地下設置排水溝渠,土地上鋪設水泥,依其使
用目的只能供通行使用,況縱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亦只能
在該處所做通行之用,尚難認會有妨害被告使用系爭584地
號土地之情。
㈡依上,應堪認附圖一方案①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584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方案①所示土地有通行權,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
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方案,
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