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約定書
第十一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貸款有效期間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本金四十九
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