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應以提起異議
之訴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14291號執行案件執
行標的為其所有,若繼續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乃停
止執行云云。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並未依本院執
行法官之通知,先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其聲請停止執
行之請求,依法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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