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二八
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
二三七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二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及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