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於民國93年8月1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下稱南海路142號),因向告訴人丁○○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拒,竟而惱怒,持刀相向以為恫嚇,令丁○○見狀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丁○○之安全;㈡被告於93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址,因電動玩具機檯事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兩人遂而互毆,雙雙均掛彩,致丁○○亦受有頸部6道抓痕、右手背挫傷、背部挫傷、右小腿瘀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㈢被告另於94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因不滿告訴人戊○○與其前妻往來,應約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下稱金崙派出所)調解,被告竟在派出所內舉手作勢要毆打戊○○,為在場之警員勸阻,然已令戊○○心生畏怖,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就犯罪事實㈠恐嚇部分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就犯罪事實㈡傷害部分,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 周重森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丁○○診斷證明書;就犯罪事實㈢恐嚇部分,乃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詞及甲○○職務報告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傷害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恐嚇部分,伊從來沒有跟丁○○借2萬元,也沒有拿刀對著丁○○,南海路142號是伊租屋的地方,丁○○共放了3台電動玩具在該處的大廳讓人打玩,因為伊以前在臺東養馬、養雉雞,伊每天下午都會拿鐮刀在對面割草要餵雉雞,丁○○叫伊不要干涉其電動機具的事情,伊不理丁○○,日期是否93年8月1日伊不記得,丁○○是因伊告他重傷害案件,要求與伊和解,伊不願意,才編撰這些事情誣陷伊。犯罪事實㈡傷害部分,93年12月19日當天伊工作回來在睡覺,丁○○來叫門,伊不理會,周重森叫己○○開門,己○○開門後,丁○○就踹伊房間的門,騙說他哥哥要找伊,叫伊出來說電動玩具的事,伊就走出房門口,丁○○就拉住伊的衣領,手上綁鐵鍊就往伊臉上砸過來,伊就倒在地上,打了10幾分鐘,伊叫周重森報警叫救護車,周重森不要,伊說如果周重森不來將丁○○拉開,讓伊進去打電話的話,伊就要告周重森唆使丁○○打伊。周重森是過去要拉丁○○時,丁○○把他推開,所以周重森跌倒,伊進去將大門關起來,丁○○還踢大門、踢伊房間門。伊的左眼因此被打瞎,衣服也被丁○○拉破,伊左手殘廢,如何打丁○○,伊並沒有傷害丁○○,丁○○手上的傷是以鐵鍊纏在手上打伊房間木門造成的,腳上的傷,是踢伊的大門及房間門而受傷。犯罪事實㈢恐嚇部分,是戊○○打電話騷擾伊,約伊去學校找他,戊○○說要問伊前妻之前的男朋友是誰,後來伊和 何慶隆 坐公車要去學校找戊○○,一下車就被警察攔下,警察說戊○○在派出所等伊,伊到派出所後,戊○○一進到派出所就拿著飲料和一疊厚厚的電腦資料,請伊喝飲料,然後拿該資料給伊看,並問說伊前妻到底有幾個男朋友,伊不想聽站起來說要離開,警察就壓著伊坐下叫伊聽戊○○講,伊並沒有恐嚇或作勢要打戊○○,伊和何慶隆要離開的時候,戊○○還送伊到車站坐公車,還幫伊買車票,並留下來跟伊聊天,與伊握手,說如果結婚一定會通知伊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㈠恐嚇部分: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本案就被告持刀恐嚇之時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93年8月1日被告向伊借2萬元,伊不借,被告持刀敲壞伊的電玩並持刀對伊說隨時等候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53號卷第23頁,下稱發查字第253號卷);於本院97年5月6日審理時先證稱:93年8月1日在南海路142號,被告要伊借2萬元給他,伊說沒辦法借他,被告把伊1台機檯砸壞,並說要揍伊,又拿刀並說隨時要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頁至第5頁),嗣改稱:伊不記得被告恐嚇伊的詳細時間,但是在伊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製作筆錄前1個禮拜,被告是快中午時砸伊的機檯,下午伊知道,被告才拿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頁至第8頁);而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分局函詢上情後,於97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即改稱:被告恐嚇伊後,伊並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是後來93年12月19日打架後,警察有找我們去做筆錄,被告恐嚇伊的時間應該在打架前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52頁)。則被告恐嚇之時間究係為93年8月1日?或其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製作筆錄前1個禮拜?抑或93年12月19日與被告因故發生爭執扭打前1、2個月?證人即告訴人丁○○前後指述不一,且有關丁○○告訴被告恐嚇部分,丁○○係於94年6月10日具狀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除經丁○○上揭自認外,並有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5月22日信警偵字第0970039635號函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253號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宗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究有無於起訴書所記載之93年8月1日在臺東市○○路○○○號對丁○○持刀相向以為恫嚇,已屬有疑。又就被告持刀恐嚇詳情究係如何,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伊看到被告拿的刀大約長約35公分(經丁○○雙手比劃並當庭丈量),伊不知道是什麼刀,當時伊車子停在南海路142號路邊,伊從車子走出來,被告從裡面拿一個刀子走出來,與伊距離大概有伊現在所坐應訊臺位置至法檯法官位置後方(經當庭丈量約8公尺20公分)的距離,伊就要閃,被告走到路邊,伊哥哥當時在場,好幾個人在, 伊有 聽到被告說「不管時等他」(臺語)等語;旋即改稱:不是伊從車子下來,被告就拿刀走出來,而是伊進去南海路142號,伊問被告,被告承認是他砸了伊的機檯,我們就在那裡聊天,過沒多久被告就無緣無故從裡面拿刀子出來,當時伊人已經在馬路旁邊,被告拿刀出來說:「機台是我砸的,不管時等你,不然你要怎樣」(臺語),被告拿刀出來伊就要閃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51頁至第53頁),則被告究竟係在丁○○一下車時即持刀恐嚇,抑或在與其聊天後,無緣無故持刀出來恐嚇,又被告持刀是否即針對丁○○而為恐嚇,丁○○證述情節亦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可指,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持刀恐嚇之情形。
3.而證人乙○○(業於95年6月3日死亡)於警詢、偵訊時雖證述:93年8月1日左右在南海路142號被告持刀恐嚇丁○○時伊有在場,伊當時是要去南海路142號載水回去,伊看見被告與丁○○在吵架,被告當時有拿1把刀約1尺2左右,指向丁○○並說要給你死,因為被告用磚頭砸壞丁○○的電玩機檯,後來丁○○就跑去躲起來,被告見狀就當場在大叫大罵,過了一陣子後被告才離開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下稱偵字第95號卷、發查字第253號卷第23頁),然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述被告係持刀指向伊,並說「要給你死」等語,證人乙○○所述顯與丁○○上揭證述情節不同,且就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被告與丁○○間之距離、有無他人在場等情,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敘及,則被告是否確係持刀恐嚇丁○○、又丁○○是否因而心生畏懼,均難據其上開證詞即予推論丁○○陳述遭被告持刀恐嚇而心生畏懼之真實性。
4.況縱認被告確有持刀行為,然據丁○○上揭所述,被告持刀出來時與伊之間約有8公尺左右距離,其見被告持刀出現後隨即離開,且被告亦無任何持刀追趕之動作,現場另有丁○○哥哥與他人在場,此種情境下,客觀上實乏何積極證據足認丁○○有因被告持刀行為而致心中畏懼、不安之情形,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二)有關犯罪事實㈡傷害部分:
1.查告訴人丁○○於93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南海路142號,因欲取回先前放置該處之電動玩具機檯,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其後丁○○以放置在該處客廳內鎖機檯的鐵鍊往被告頭部毆打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其事(見本院卷第2宗第6頁),且與證人周重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己○○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60號丁○○重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所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174頁、第162頁至第166頁),又被告因該次扭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多處裂傷,左眼因視網膜剝離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經視力檢查為0.02以下,無法回復正常,已達毀敗不能治癒之程度,丁○○因此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丁○○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上開2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5頁),應堪信實。而告訴人丁○○雖亦因此次與被告之扭打,受有頸部6道抓痕、右手背挫傷、背部挫傷、右小腿瘀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發查字第253號卷第5頁),惟上開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正當防衛下所造成之結果,或係被告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所致,即有究明之必要。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係被告先開始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6頁)。證人周重森於警詢時雖證述沒有看到何人先動手,然亦證述:伊看見時庚○○與丁○○已經在互毆,庚○○叫伊打電話報警,伊還來不及打就摔傷,當時丁○○持綁電動玩具的鐵鍊,庚○○有無持工具伊沒有看清楚,伊勸阻後2人還繼續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74頁);庚○○就叫伊過去他那裡,叫伊把丁○○抱住,結果被丁○○掙脫,伊因而跌倒導致肋骨骨折,伊就爬到前面客廳,丁○○就先走掉了等語(見偵字第95號卷第2頁至第3頁);於偵訊時證稱:庚○○與丁○○在南海路142號伊的住處吵架,丁○○要載電動玩具回去,但電動玩具在3、4個月前就被庚○○打壞了,庚○○起來在看丁○○,丁○○看到庚○○起來後,就向他催討之前答應賠償的4千元,庚○○就回答說前2天與丁○○的哥哥講好了,丁○○就說不管反正要還給我就是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後來伊就出去,聽到庚○○喊伊,要伊抱住丁○○,但伊沒有抱住,卻將自己的肋骨摔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頁),倘係被告先行出手對告訴人丁○○為攻擊行為,衡情被告應無主動要求周重森打電話報警,通知警察到場,或要周重森將丁○○抱住之理。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93年12月19日凌晨1許,係丁○○至南海路142號搬電動玩具機檯所引發,而丁○○如係單純前往搬電動玩具機檯,何以挑此夜深眾人休息時間,及卷附警員所拍攝被告房間大門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被告房間大門確遭破壞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辯稱係丁○○因電動玩具機檯遭毀損一事,至南海路42號向其索賠,並將其房門踹開,將其毆打在地等情,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係丁○○趁被告先下手對被告為傷害之行為,應可認定。而被告遭丁○○攻擊毆打,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狀況,因倉皇而還手抵擋,亦屬人情之常。是縱然被告有還手回擊,亦係在丁○○主動攻擊之下,基於防衛己身之本能反應,其為排除上開不法侵害而出手與丁○○拉扯,應屬正當防衛行為。況丁○○並未因被告之反擊而放棄攻擊,仍續行互扯之動作,甚而以放置在南海路142號客廳內鎖機臺的鐵鍊往被告頭部毆打,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多處裂傷,左眼因視網膜剝離而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之傷害,已見前述,果若被告為排除自身所受侵害,為抵擋、拉扯告訴人丁○○等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當時環境狀況,應未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業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之規定,應為不罰。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就犯罪事實㈢恐嚇戊○○部分:
1.查被告於94年6月20日下午在金崙派出所內究有無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戊○○,致戊○○心生畏怖之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金崙派出所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在派出所裡面,被告一看到伊就發怒,然後作勢要毆打伊,就是手舉高大約有到頭的位置,讓人家很明顯知道他就準備要打人,然後被告就馬上被警察制止,當時我們雙方都站著,距離約有1米多,因為被告體型蠻高也蠻壯的,所以伊會害怕,隨後就坐下來談,當時有提到被告前妻的事情,‧‧‧大概是從當天下午4點到5點左右,被告在這段時間罵了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0頁);證人即在場處理被告與戊○○間糾紛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警員甲○○證稱:因為被告與戊○○有爭執,戊○○擔心影響到學校學生安全,打電話到派出所,說被告要到學校談事情,請我們幫忙帶被告到派出所,被告先到,伊和同事請被告到派出所裡面,戊○○後來也有到,當時他們2人都坐在沙發椅上,隔著桌子就是面對面,桌子約有60公分左右的距離。伊因為擔心他們2人起衝突,所以就在旁邊看著,他們好像有說到被告前妻怎麼樣,伊有聽到被告說戊○○跟他前妻結婚那是他們的事情,詳細的內容伊沒有仔細聽,談一陣子之後,當時他們就吵一吵,被告就站起來,右手舉起,大約頭部的高度,舉手作勢要打戊○○,當時伊制止被告,伊說你這樣不行、不行,戊○○有往後退,至於臉上表情伊就沒有注意。伊制止後被告就比較沒有那麼激烈,也沒有再做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頁至第117頁)。堪認被告與戊○○於94年6月20日下午在金崙派出所內會談時,被告確實有將手舉高至頭部位置一事,然被告究係在戊○○一進派出所即將手舉高作勢,抑或於會談後發生爭吵,始站起將手舉高,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甲○○所述即有時間先後之差異。而戊○○與被告間,因戊○○與被告前妻 楊鸞貞 交往,致被告認戊○○介入其與楊鸞貞間多起訴訟糾紛,多次前往戊○○任職學校騷擾、滋事,戊○○並曾向金崙派出所備案等情,已據戊○○於告訴狀及其所提出之書函內詳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480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16頁至第35頁,下稱發查字第480號卷),戊○○與被告間顯已存有嫌隙,證詞非無誇大之可能,而證人甲○○與戊○○、被告間,要無任何親誼、恩怨關係,僅係單純接獲戊○○通知將被告帶至金崙派出所會談,係處於中立、客觀之第三者,證人甲○○證詞當無偏頗之虞,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應較值採信。則依常理而言,與他人口角時,或因情緒激動時,易有一些肢體動作產生,被告與戊○○於上揭時間會談進而因發生爭吵後,右手舉起之客觀動作,主觀上是否有恐嚇戊○○之意,是否即為作勢欲毆打戊○○之舉動,尚非無疑。
2.況戊○○因與被告前妻交往所衍生與被告間之糾紛,被告於94年6月20日本案發生前,已多次以電話或親至戊○○任職學校騷擾、滋事,致戊○○不堪其擾,已如前述,另依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之前被告到學校,已引起學校恐慌,另外伊不想示弱,伊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一直找伊,伊也會害怕,故於94年6月20日被告找伊時,打電話請警員協助將被告帶至金崙派出所會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2頁),可知戊○○請警員將被告帶至金崙派出所會談,係認在金崙派出所內會談,如有事端,因有警員在場協助處理,應能保護其自身安全,參以證人甲○○上開亦證稱:被告與戊○○發生爭吵後,被告站起來將右手舉起作勢要打戊○○,伊即制止被告,被告就比較沒有那麼激烈,也沒有再做什麼動作等語觀之,堪認被告將手舉起作勢,縱有恐嚇戊○○之意,然現場即經警員甲○○予以制止。則被告舉手作勢至經警員制止,此短暫舉手作勢時間,戊○○是否因此心生畏懼,已容有疑義。佐以證人甲○○亦證稱:被告離開金崙派出所時,戊○○陪同被告走至派出所對面之公車站候車,並在公車站與被告候車聊天至少10餘分鐘,看起來口氣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6頁至第117頁)觀之,足徵戊○○始終未因被告舉手作勢之舉,而有心生退縮、畏懼之情,則客觀上既實乏何積極證據足認戊○○有因被告行為而致心生畏懼之結果,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3.至於戊○○另指述被告於94年6月20日在金崙派出所辦公廳內,並有咆哮恐嚇「我就是要恐嚇你戊○○,找你麻煩,你把這些錄音存證起來沒有關係」、「幹你娘恁爸絕對去臺北找父母」,離開時更以「明天後天大後天每天下午
4點都會來賓茂國中,我對天發誓,我要是沒有打你戊○○我就不姓楊,我就跟你姓」、「這3天沒有結果,就會到戊○○新莊家中,好好的拜訪」等語(見發查字第480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1宗第110頁)。然證人甲○○已證稱當日被告與戊○○雖有發生爭執,並未聽見被告有以上開話語恐嚇戊○○(見本院卷第1宗第116頁),被告復否認曾為如此陳述,本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論被告於金崙派出所內有上揭以話語恐嚇告訴人戊○○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玉雪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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