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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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8號等),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本院另行審結)曾於民國95年6月29日,僱請乙○○駕駛PC300型挖土機,未經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公有或他人之苗栗縣○○鎮○○○段第5190號等10筆山坡地進行墾殖,而於同年7月1日下午3時許,為森林警察隊新竹分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會同查獲,警方於調查期間,將該挖土機委託甲○○保管,並由甲○○書立責付保管書為憑。詎甲○○、乙○○均明瞭於代保管期間,該挖土機不得使用、轉讓或出租,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11月間,由甲○○將該挖土機交予乙○○,乙○○其後於96年底將之報廢,並轉賣予資源回收廠,而隱匿該受警方委託保管之物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8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接受主文所示刑度,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且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有協商程序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已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3萬元之負擔,有收據
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不於主文另行諭知),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