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扁型銼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4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崎頂路段某處,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扁形銼刀1支,竊取乙○○所有,已於同年月23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6段799巷8弄某處發現遭竊,而於遭竊後停放在甲○○行竊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月2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攔檢查獲甲○○駕駛該贓車,並扣得作案用扁形銼刀1支。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