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裁全字第60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主張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通行權,並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後,實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等雖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39號實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等已於民國9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調字第212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等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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