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財神」、「大財神」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大財神」各1臺(各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賭資共30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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