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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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小額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金額減縮為395,000元(見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邀同原告合夥於苗栗縣頭份鎮及桃園縣開設羅曼帝克酒店。原告嗣於96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協議書(見卷第6頁、第7頁),並於96年6月至8月間前後交付410,000元予原告,豈料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無開設該酒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投資金未果,經苗栗市市公所調解後,被告同意於96年10月25日開始按月還款,詎原告給付15,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尚餘395,000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協議書、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0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