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號、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6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
㈠恐嚇甲○○部分:告訴人甲○○陳述被告持刀恐嚇情節雖有瑕疵,然應非全無其事,此由證人 吳秀蓮 在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持有一把1尺2之刀子,對告訴人恫嚇可證。又恐嚇之內容會因人之陳述方式及記憶重點而有不同,告訴人甲○○及證人吳秀蓮各有所重,各自選擇重點記憶,致對被告恫嚇之言詞各自為不同之表述,然均異口同聲被告有持刀相對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判斷應有未洽。㈡恐嚇乙○○部分:原判決亦認定被告在派出所有舉手至頭部,作勢要打乙○○之事實,雖乙○○與證人 古文慶 就被告舉手之時間敘述不一,然被告舉手之目的何在?為何古文慶要加以勸阻,並說「這樣不行、不行」?又乙○○如不害怕,為何要申告?原審未加審酌,逕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犯意不明,難以昭服。
三、經查:
(一)恐嚇甲○○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已於判決書第4-6頁詳述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恐嚇之時間、詳細情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並與證人吳秀蓮之證述不同,再參酌被告距離甲○○有8公尺之距,現場尚有多人在場等情,難認被告有持刀恐嚇,或致甲○○心生畏懼之情,並非僅就彼二人就恐嚇之用語是「隨時等伊」「要給你死」不同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就告訴人及證人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
(二)恐嚇乙○○部分:原判決第10頁已說明被告雖有舉手作勢毆打乙○○之情狀,然已經警員古文慶制止,而被告與乙○○離開派出所時,二人尚在公車站聊天至少10餘分鐘,口氣很好等情,足認乙○○並未因被告舉手作勢之行為,致心生退縮或畏懼之情,而認被告之行為與恐嚇要件不符。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乙○○如不害怕,為何要申告云云,惟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4年6月20日,乙○○卻於5個月後之94年11月10日提出告訴,若乙○○因被告舉手作勢之行為心生畏懼,當不致於在事發後5個月才提告訴,是該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
(三)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