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於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 賴明財 」國民身分證壹張(內含「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賴明財」國民身分證壹張(內含「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9月1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復於8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14日以84年度易字第5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86年5月底某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
4A1F815634號、1995年份、國瑞牌)、AA-7710號(引擎號碼4AF972163號、1995年份、國瑞牌)、AA-7385號(引擎號碼F22Z000000000號、1994年份、本田牌)等3輛自用租賃小客車均係 許永亮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先後於86年5月26、27日,持由 郭瀛豪 所交付之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 莊昉熙 」身分證,冒用「莊昉熙」之名義,分別向延崧小客車租賃行、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詐欺取得並交由郭瀛豪處理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仲介 胡福仁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更一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586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每部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郭瀛豪買受,郭瀛豪嗣依約將上開3部車輛搬運至臺北市○○街之高速公路橋下交付之,由胡福仁指派之拖車司機載回位於屏東市之「日新汽車材料公司」。
㈡另甲○○前因竊盜、贓物等執行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而其為掩飾身分,竟於86年5月底某日,與郭瀛豪(涉犯偽造公印文部分,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起訴書漏未記載地點),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自身照片,委託郭瀛豪代為偽造國民身分證,郭瀛豪再委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三毛 」自稱「 藍輝明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藍輝明」),將甲○○之相片貼於其上有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印」之偽造「賴明財」身分證上,偽造而成「賴明財」之身分證乙張,再交付予郭瀛豪收執,足生損害於賴明財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將偽造身分證誤載為變造身分證,及漏未敘及偽造公印文部分,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及補充)。嗣於86年10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日新汽車材料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三部自小客車之引擎(引擎號碼已磨去),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瀛豪於警詢中證述: 伊有 向 藍明輝 購買偽造之「莊昉熙」身分證,再交付該偽造身分證給許永亮去佯稱租用上開3部自用租賃小客車以詐得該等車輛,再與被告聯絡後,將車開至臺北市○○路高速公路下交予被告;又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賴明財」身分證,係由被告交相片囑託伊偽造,伊再以每張1萬5千元至2萬元代價,委託藍輝明予以偽造等情相符合。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即延崧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丁○○(即永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理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即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渠等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遭許永亮詐欺而交付等情屬實。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永亮於警詢中供稱其確有持偽造之「莊昉熙」身分證,冒用「莊昉熙」之名義,分別向延崧小客車租賃行、永豐小客車租賃公司、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佯稱承租上開3部營業用小客車,因而詐得上開車輛,並交由郭瀛豪處分等情無誤。另證人胡福仁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述:被告於86年4月間主動聯絡伊,告知有上述3部出租自小客車要賣,伊即交代拖車行與被告約定取車細節,而與被告相約於屏東市○○路橋邊海產店交付車款等情明確。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2份、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行照各乙份、領結正本各3份、偽造之「莊昉熙」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賴明財」身分證影本各乙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另案被告胡福仁被訴故買贓物)1份存卷可稽。又另案被告許永亮及郭瀛豪被訴詐欺及偽造公印文部分,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349條均未修正
,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㈤末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其所為如犯罪事實㈡犯行,係犯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郭瀛豪及「藍輝明」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犯行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於刑法修正前,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且未就上開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予以提起公訴,惟查,因另案被告 郭瀛業 於警詢時即明確供承上開「賴明財」國民身分證係經伊委由「藍輝明」偽造而成等情屬實,並被告所不爭執,公訴人於蒞庭時亦已更正該部分起訴事實,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為偽造特種文書罪,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而就未予起訴之上開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係與前揭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牙保贓物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於8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即上開3部車輛所有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小,及對被害人賴明財暨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於另案被告郭瀛豪被訴偽造公印文等案件中扣案之偽造「賴明財」國民身分證1張(內含「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瀛豪及「藍輝明」共同犯上揭偽造公印文犯行所生之物,雖尚未交付予被告收執,惟為共犯郭瀛豪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38條第1項第3款雖有修正文字,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