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辛○○因無錢可供購買毒品施用,竟心生苟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以甲○○自備之鑰匙開啟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之大門,侵入乙○○之上址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護照、臺胞證、救生員執照、汽車修護技工執照各一張、PDA一臺、桌上型電腦一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金項鍊二條、新臺幣(下同)五萬餘元得手後逃逸。
㈡甲○○、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96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3之13號前,由甲○○提供自備之鑰匙,辛○○下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C2083號)得手後逃逸。
㈢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7月28
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
㈣⑴甲○○、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96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載為9時35分許)之夜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由甲○○負責把風,經辛○○侵入屬於上址公寓住戶住宅部分之樓梯間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逃逸。⑵繼之甲○○、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旋由辛○○騎乘竊自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C2083號,詳見上述㈡),並改懸掛竊自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後,附載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於機車後座之甲○○徒手自丙○○之左後方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4,000元、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一張、健康保險卡一張、鑰匙包一個、車鑰匙一串、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8月3
日上午9時許,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如附表編號
7所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以其攜帶之六角扳手拆卸並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逃逸。
㈥甲○○、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96年8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由甲○○負責把風,辛○○徒手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逃逸。
二、嗣於96年8月3日晚上7時許,經警在臺北縣○○鄉○○街○○巷○號1樓查獲甲○○、辛○○,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如附表編號7所示)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己○○、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辛○○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戊○○、己○○、庚○○、丁○○、壬○○、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件、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幀、扣押物品一覽表一件、現場照片七十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六角扳手係金屬製成,堅硬鈍重,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㈣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甲○○、辛○○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之⑴⑵、㈥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罪及一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值青壯,不知上進,竟為購買毒品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甚至騎乘竊得之機車當街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甚多,被告二人前於行竊時並未全數攜帶至現場使用,於為警查扣後迄已無法辨別於各次行竊時係使用何串鑰匙為之,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此部分既已無從究明,因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其他物品,其中有業經被害人具領者,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者,亦與本件竊盜、搶奪犯行無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表示同意,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尖嘴鉗│1支││├──┼────────┼─────┼─────┤│2│自製鑰匙│1支││├──┼────────┼─────┼─────┤│3│活動板手│1支││├──┼────────┼─────┼─────┤│4│十字起子│1支││├──┼────────┼─────┼─────┤│5│鐵鎚│1支││├──┼────────┼─────┼─────┤│6│一字起子│1支││├──┼────────┼─────┼─────┤│7│六角板手│1支││├──┼────────┼─────┼─────┤│8│斜口鉗│1支││├──┼────────┼─────┼─────┤│9│鑰匙│1串││├──┼────────┼─────┼─────┤│10│鑰匙│1串││├──┼────────┼─────┼─────┤│11│鑰匙│1串││├──┼────────┼─────┼─────┤│12│遙控器鑰匙│1串││├──┼────────┼─────┼─────┤│13│遙控器鑰匙│1串││├──┼────────┼─────┼─────┤│14│機車鑰匙│1串││├──┼────────┼─────┼─────┤│15│鑰匙│1串││├──┼────────┼─────┼─────┤│16│鑰匙│1串││├──┼────────┼─────┼─────┤│17│鑰匙│1串││├──┼────────┼─────┼─────┤│18│機車鑰匙│1串││├──┼────────┼─────┼─────┤│19│帆布袋│1個││├──┼────────┼─────┼─────┤│20│遙控器│1串││├──┼────────┼─────┼─────┤│21│汽車鑰匙│1串││├──┼────────┼─────┼─────┤│22│鑰匙│1串│已領回│├──┼────────┼─────┼─────┤│23│鑰匙│1串││├──┼────────┼─────┼─────┤│24│機車萬能匙│1支││├──┼────────┼─────┼─────┤│25│一字起子│1支││├──┼────────┼─────┼─────┤│26│電子磅秤│1台││├──┼────────┼─────┼─────┤│2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8│NOKIA手機│1支│已領回│││(序號0000000000│││││84759)││││││││├──┼────────┼─────┼─────┤│29│NOKIA手機(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30│MOTOROLA手機(序│1支││││號00000000000000│││││7)│││├──┼────────┼─────┼─────┤│31│NOKIA手機(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32│NOKIA手機(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33│MOTOROLA手機(序│1支│已領回│││號00000000000000│││││3)│││├──┼────────┼─────┼─────┤│3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張││││信用卡(00000000│││││00000-00)│││├──┼────────┼─────┼─────┤│3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張│已領回│││信用卡│││├──┼────────┼─────┼─────┤│36│汽車音響│1台││├──┼────────┼─────┼─────┤│37│汽車音響│1台││├──┼────────┼─────┼─────┤│38│車裝式無線電│1台││├──┼────────┼─────┼─────┤│39│汽車音響│1台││├──┼────────┼─────┼─────┤│40│電視轉介器│1台││├──┼────────┼─────┼─────┤│41│MDT-200│1台││├──┼────────┼─────┼─────┤│42│液晶螢幕│1台││├──┼────────┼─────┼─────┤│43│液晶螢幕│1台││├──┼────────┼─────┼─────┤│44│液晶螢幕│1台││├──┼────────┼─────┼─────┤│45│液晶螢幕│1台││├──┼────────┼─────┼─────┤│46│汽車音響面板│1台││├──┼────────┼─────┼─────┤│47│麥克風轉換器│1台││├──┼────────┼─────┼─────┤│48│車用打風機│1台││├──┼────────┼─────┼─────┤│49│打風機│1台││├──┼────────┼─────┼─────┤│50│列表機│1台││├──┼────────┼─────┼─────┤│51│帳冊聯絡簿│1本││├──┼────────┼─────┼─────┤│52│聯絡簿│1本││├──┼────────┼─────┼─────┤│53│藍色運動短褲│1件││├──┼────────┼─────┼─────┤│54│紫色T恤│1件││├──┼────────┼─────┼─────┤│55│重型機車(引擎號│1部│已領回│││碼SD25EF-101887│││││)│││├──┼────────┼─────┼─────┤│56│重型機車車牌000-│1面│已領回│││206│││├──┼────────┼─────┼─────┤│57│重型機車LN3-683│1部│已領回│├──┼────────┼─────┼─────┤│58│駕照│1張│已領回│├──┼────────┼─────┼─────┤│59│行照│1張│已領回│├──┼────────┼─────┼─────┤│60│車鑰匙│1串│已領回│├──┼────────┼─────┼─────┤│61│手提包│1個│已領回│├──┼────────┼─────┼─────┤│62│皮夾│1個│已領回│├──┼────────┼─────┼─────┤│63│行動電話│1個│已領回│├──┼────────┼─────┼─────┤│64│海洛因殘渣袋│3個││├──┼────────┼─────┼─────┤│65│機車鑰匙│1支││├──┼────────┼─────┼─────┤│66│行動電話(含SIM│1支││││卡)│││├──┼────────┼─────┼─────┤│67│灰色短褲│1件││├──┼────────┼─────┼─────┤│68│白色內衣│1件││├──┼────────┼─────┼─────┤│69│車牌000-000│1面│已領回│├──┼────────┼─────┼─────┤│70│重型機車(引擎號│1部│已領回│││碼KC204831│││├──┼────────┼─────┼─────┤│71│車牌000-000│1面│已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