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00000000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乙0000000
0於民國95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9.26%計算,嗣後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當時年息為9.882%,並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00000000自96年3月29日起未再清償本息,當時本金部分尚欠1,353,166元,依兩造約定,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
詢單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