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68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月
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與參加人乙○○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登記為臺南縣學甲鎮農會(以下簡稱學甲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經該府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後,造具名冊以94年1月4日府農輔字第0940003314號函報請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遴選結果,依該會94年度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4次至第20次會議決議原告為遴選合格,參加人為遴選不合格,以94年1月31日農輔字第0940050127號函臺南縣政府,並經該府以94年2月4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D號函轉知參加人,略以其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評分,總分未達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5條規定70分標準,遴選為不合格。參加人補附私立天仁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商職業進修學校(以下簡稱天仁工商)89年1月20日(88)教中4字第88502463號第二專長文書處理基礎班結業證書(以下簡稱結業證書),於94年2月5日申經被告復審結果,以依該會94年度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4次至第21次會議決議,修正參加人總分為70.5分,已達遴選合格標準,修正原決議為遴選合格人員,並以94年2月17日農輔字第0940050158號函請臺南縣政府轉送學甲鎮農會,就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人員即原告辦理聘任。
原告分別於94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日以參加人申請復審期間逾期,且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資歷非屬農會編制內人員,參加人補附專業訓練資料之真實性及訓練時點是否在5年內亦屬有疑云云,向被告提出陳情。經以94年3月14日農輔字第0940109805號書函復,略以農會理、監事明列於農會法第5章職員章中,參加人擔任理事長、常務監事,按其經歷項目配分每年1.8分另加0.5分核算無誤,參加人登記總幹事候聘日期為93年12月7日,補附天仁工商發給結業證書之訓練結業日期為89年1月20日,符合登記前5年內之訓練,且與農會業務確有相關,累計240小時持有證書,於經歷訓練項目加計2分,至臺南縣政府於94年2月4日以密件函送該會94年1月31日農輔字第0940050127號函予參加人,參加人於94年2月5日提出復審申請,並未逾申請復審之3日期間等語。原告不服被告94年2月17日農輔字第0940050158號函,以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4條規定之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附表記載,限登記前5年參加之專業訓練得加計分數,而參加人所持天仁工商結業證書之受訓期間係自88年9月起至89年1月止,自參加人申請登記之93年12月
7日往前追溯5年,不應計入88年9月至88年12月之受訓時數,且應以實際上課時數計算訓練總時數,逕據以加計參加人經歷訓練項目2分顯屬違法,應撤銷參加人總幹事候聘資格云云,訴經訴願決定機關94年5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438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與參加人皆係學甲鎮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人員,然為被告94年2月17日農輔字第0940050158號函之不同相對人,原告未因參加人部分之處分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直接受有損害,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受理其訴願。原告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215號判決,略以學甲鎮農會第15屆總幹事候聘人,原僅原告及參加人登記為候聘人,而參加人原為遴選不合格人員,無資格參加候聘,嗣因參加人補附相關證書,申經被告復審結果,參加人由遴選不合格人員變為遴選合格人員而得參加候聘,原告據以主張獲聘之機會相對減少,權益已受影響,原告自係原處分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將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撤銷。訴願決定機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仍為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中
,關於經歷項目的計分基準,其五年內的訓練時數是如何計算?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215號判決
,略以學甲鎮農會第15屆總幹事候聘人,原僅原告及參加人登記為候聘人,而參加人原為遴選不合格人員,無資格參加候聘,嗣因參加人補附相關證書,申經農委會復審結果,乙○○君由遴選不合格人員變為遴選合格人員而得參加候聘,原告據以主張獲聘之機會相對減少,權益已受影響,原告自係原處分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將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撤銷。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
⒉農委會於94年2月1日函報臺南縣政府參加人不合農會
總幹事候聘資格;於94年2月17日再函報臺南縣政府參加人加2分由不合格變為合格;而被告於94年2月25日已陳情原告及原告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要求復審不當加2分部份及延期辦理學甲鎮農會第15屆總幹事遴聘作業,以免影響合格候聘人即原告之權益,但未見被告處理。
⒊依據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
審項目「登記前5年內曾參加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舉辦之農會業務有關之專業訓練累計達80小時以上持有證書者,另加1分;累計達160小時以上持有證書者,另加2分…」,參加人所持天仁商工電腦訓練之證書係89年1月核發,訓練期間為88年9月至89年1月,其有效採證時間為88年12月7日至89年1月,88年9月至88年12月7日屬無效期,其加2分違法,應以有效採證期間,實際上課時數為依據,而實際上課時數可調閱天仁工商點名紀錄即明,是該加2分之行為,疑點重重,有作弊之嫌疑,請深入調查以昭公信。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以下簡稱遴選辦法)第7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臺灣省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遴選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
7至9人組成之。本屆次農會改選總幹事之遴選係由被告副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並由被告輔導處、法規會、農糧署、農業金融局及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等各派代表1人共7位組成,並依遴選辦法規定辦理遴選工作。
⒉被告辦理本屆農會總幹事遴選,均依法行政,其計分基
準依遴選辦法第14條規定,學歷25分、經歷25分、品德操守10分、工作表現10分及面談表現30分。其中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核計,係由受理登記機關即台南縣政府根據候聘人於登記表所載有關資料及向候聘人原服務單位查詢所獲之具體資料,核計評分後,連同資料送被告提交遴選小組。凡登記資格符合者,被告即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其參加遴選面談,給分以18分至27分為原則,如核給分數高於27分或低於18分時,遴選委員應將具體事實紀錄於面談表現得分表。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之審議程序與合議結果,係以維持農會總幹事資格之公正與公平為原則,其決定之作成係基於客觀、專業與社會經驗之考量,應予尊重其決定。
⒊按農會法第5章「職員」章第19條規定,農會置理、監
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準此,農會理、監事明列於「職員」章,參加人擔任理事長、常務監事資歷,按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附表「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經歷項目配分,每年1.8分另加0.5分計算,台南縣政府核算無誤。
⒋94年2月16日被告召開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第21次會議
,就參加人補送資料審議,經查所附證件,參加人於學甲鎮農會服務期間以業務需要參加私立天仁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商職業進修學校第二專長文書處理基礎班(88年9月6日至89年1月20日),訓練時數計24
0小時,修習課程包括團體活動、職業倫理道德、計算機概論、視窗作業系統、中英文輸入、文書處理、電腦繪圖、網際網路等科目,取得結業證書(結業核准文號為(88)教中四字第88502463號)。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附表評分規定:登記前5年內曾參加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舉辦之農會業務有關之專業訓練累計達80小時以上持有證書者,另加1分;累計達
160小時以上持有證書者,另加2分。訓練係以週、日記載者,1日以7小時計,1週以35小時計,其採計核分之概念,係以登記前5年內累計訓練時數持有證書者認定之。按參加人登記總幹事候聘日期為93年12月7日,登記前5年內為88年12月6日以後之訓練才予以採計,參加人所附訓練之結業日期為89年1月20日,被告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第21次會議討論,有關參加人專業訓練期間之認定,基於該訓練課程有其一定訓練期程,具有連貫性,必須完成所有課程後方得結業,其結業日期取得證書之日期89年1月20日確為登記前5年內無誤,且與農會業務確有相關,所以參加人之訓練時數係經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全體委員合議通過決定依據其結業證書所載時數即累計240小時認定,持有證書(正本核對無誤),並非原告所提88年12月7日至89年1月20之時數。
⒌經查參加人原來登記候聘遴選評審資料,其⑴學歷:臺
灣省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高級部電子設備修護科(10)分;⑵經歷:曾任學甲鎮農會常務監事(74.03.21-
82.03.03)、理事長(82.03.04-90.03.05)及總幹事(9
0.03.06-91.08.18),相當委任以上職務年資10年以上(1.8+0.5)*10=23分;⑶品德操守:8.5分;⑷工作表現:8.5分;⑸面談表現:18.5分,原總分為68.5分未達70分,遴選不合格。經依參加人所補附訓練時數得以認定採計另加2分,則總分修正為70.5分,已達遴選合格標準(詳見被告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第21次會議紀錄)。該合議決議為:⑴修正原決議為遴選合格人員。⑵依參加人補送資料認定補評計分數,參加人於總幹事候聘登記前5年內,於89年1月20日取得第2專長文書處理基礎班結業證書之訓練時數累計超過160小時以上,可以認定採計另加2分。是經審定再審結果,參加人⑴學歷:10分;⑵經歷修正為:25分;⑶品德操守:8.
5分;⑷工作表現:8.5分及⑸面談表現:18.5分等項,總分修正為70.5分,達70分以上已達合格標準,遴選為合格人員。
⒍至參加人申復書之申請期限係以其確實收到臺南縣政府
轉送被告(94)年1月31日農輔字第0940050127號函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提出,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期間之最後1日逢星期日、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假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經查台南縣政府係於93年2月4日以密件函轉,因此參加人於94年2月5日申請申復並未逾期(信封郵戳為94年2月5日星期六),而2月7日至2月13日為農曆年假期間,被告收文掛號日期為94年2月14日均為合理且合法。
⒎原告不服被告總幹事遴選小組之遴選結果,分別於94年
2月10、25日陳請撤銷參加人候聘資格,並要求延期辦理學甲鎮農會第15屆總幹事遴聘作業,以維護其權益,被告業於94年3月14日以農輔字第0940109805號函復原告,維持原遴選結果即參加人為合格人員,既維持原告與參加人皆為遴選合格人員之結果,即無須責令臺南縣政府及學甲鎮農會延期辦理學甲鎮農會第15屆總幹事遴聘作業之理,亦即尊重雙方合格候聘人公平獲聘之機會與農會按遴選期程聘任之權益,未如原告所稱「影響合格候聘人之權益,但未見處理」之云云。
⒏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文略以:考試機關依法
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之規定,被告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委員開會合議之決定亦恪遵上開規定之精神意旨,所有評審項目之核分均係台南縣政府與被告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所有評審遴選委員之權限,以求評審遴選面談全程作業之公正、公開公平與公義之彰顯。
⒐本案臺南縣學甲鎮農會之遴選合格人員為兩位,即原告
及參加人,名冊已依規定期程轉請該農會辦理聘任,該農會既已有遴選合格人員名單,即應按改選流程進行總幹事之遴聘,至何人獲聘係該農會理事會之職權,並非被告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之職權,一切均依法行政。
⒑被告對於農會總幹事遴選作業,向為秉持行政中立、公
正公平原則,嚴恪依法行政,並於每次遴選小組會議舉行期間,均函請政風室派員全程列席參與,所有承辦人員均謹守行政公務人員公僕份際,絕無包庇圖利作弊之意嫌,以求為農會選賢舉才,促進該農會業務推展。綜此,原告所為主張均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㈣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對參加人任職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非屬農會
編制人員部分參加人,特提出說明如下:依農會法第五章職員章中,明列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產生方式,於第六章權責劃分章明訂理事會依會員大會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申言之農會業務之推展決策為理事會職責,農會業務、財務之監查為監事會職責,因此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係屬農會高階層決策管理監察人員,其資歷應得分數並經原告核算無誤,原告所訴不成立。⒉有關原告對參加人所提出專業訓練資料之真實性及訓練
時間點是否在5年內亦有疑云云,參加人說明如下:⑴參加人提出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係屬第二專長文書
處理基礎班,其結業証書經訓練學術單位及委託訓練機構雙層認證,而原告無確實證據,竟片面懷疑證書真實性,實有侮辱發證者及認證之機構。
⑵原告所提之陳情被告已依遴選主管官署之立場函示說
明其適法性及確定核算無誤,而參加人申請複審所提出之專業訓練結業証書係為參加人向遴選主管機關證明參加人確實受有該項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之事實,以爭取遴選合格,事關參加人之權利,其複審結果均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受損害,為此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以參加人申請複審期間逾期,參加人提出說明
如下:參加人接到臺南縣政府94年2月4日函文經遴選結果為不合格,參加人即於94年2月5日依據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8條之規定補呈相關證明及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並未逾申請複審3日期限,懇請鈞院明察。
⒋綜上所示原告對本案所為之訴,參加人遴選結果,均不
影響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直接損害。又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多寡,其直接關鍵在於如何獲得過半數理事之信任而獲聘,依本屆學甲鎮農會總幹事聘任,參加人獲得全體理事三分二同意,被告僅獲得全體理事三分之一同意。由此著見之原告於本屆總幹事改選,已無法獲得過半數理事之同意,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如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農會置總幹事1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得續聘1次。但經政府評定為績優者,得再續聘1次。」、「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一、..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2年以上。㈡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
4年以上。㈢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6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幹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55歲。」、「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一、..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選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25條第1項、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9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訂定之。」、「合於本法第25條之1規定資格,並無同法第25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除第11條及第12條之現任農會總幹事外,其選評審項目規定如下:一、學歷。二、經歷。三、品德操守。四、工作表現。五、面談表現(第1項)。前項評審項目之配分及計分基準如附表。」、「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除第11條及第12條之現任農會總幹事外,依前條規定計算總分,並依下列各款遴選之。一、總分達70分以上者,均予遴選為合格人員。二、總分未達70分者,均不予遴選。」復為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2條、第14條及第15條所分別明定。另同辦法附表即「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規定,「經歷」配分25分,其說明及計分基準為:⒈按農會法第25條之1規定應採年資,每年以1.8分計算,以10年為限。⒉前目年資屬農會編制內人員者,每年另加0.5分;屬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其他農民團體編制人員之農業經歷者,每年另加0.3分。⒊登記前5年內曾參加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舉辦之農會業務有關之專業訓練累計達80小時以上持有證書者,另加1分;累計達160小時以上持有證書者,另加2分。(訓練係以週、日記載者,1日以7小時計,1週以35小時計)。
二、原告甲○○與參加人乙○○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登記為學甲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經該府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後,造具名冊以94年1月4日府農輔字第0940003314號函報請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遴選結果,依該會94年度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4次至第20次會議決議原告為遴選合格,參加人為遴選不合格,以94年1月31日農輔字第0940050127號函臺南縣政府,並經該府以94年
2月4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D號函轉知參加人,略以其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評分,總分未達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5條規定70分標準,遴選為不合格。嗣參加人補附私立天仁工商89年1月20日(88)教中4字第88502463號第二專長文書處理基礎班結業證書,於94年2月5日申經被告復審結果,以依該會94年度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4次至第21次會議決議,修正參加人總分為
70.5分,已達遴選合格標準,修正原決議為遴選合格人員,並以94年2月17日農輔字第0940050158號函請臺南縣政府轉送學甲鎮農會,就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人員即原告辦理聘任。原告分別於94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日以參加人申請復審期間逾期,且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資歷非屬農會編制內人員,參加人補附專業訓練資料之真實性及訓練時點是否在5年內亦屬有疑云云,向被告提出陳情。經以94年3月14日農輔字第0940109805號書函復,略以農會理、監事明列於農會法第5章職員章中,參加人擔任理事長、常務監事,按其經歷項目配分每年1.8分另加0.5分核算無誤,參加人登記總幹事候聘日期為93年12月7日,補附天仁工商發給結業證書之訓練結業日期為89年1月20日,符合登記前5年內之訓練,且與農會業務確有相關,累計240小時持有證書,於經歷訓練項目加計2分,至臺南縣政府於94年2月4日以密件函送該會94年1月31日農輔字第0940050127號函予參加人,參加人於94年2月5日提出復審申請,並未逾申請復審之3日期間等語。原告不服被告94年2月17日農輔字第0940050158號函,以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4條規定之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附表記載,限登記前5年參加之專業訓練得加計分數,而參加人所持天仁工商結業證書之受訓期間係自88年9月起至89年1月止,自參加人申請登記之93年12月
7日往前追溯5年,不應計入88年9月至88年12月之受訓時數,且應以實際上課時數計算訓練總時數,逕據以加計參加人經歷訓練項目2分顯屬違法,應撤銷參加人總幹事候聘資格云云,訴經訴願決定機關94年5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438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與參加人皆係學甲鎮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人員,然為被告94年2月17日農輔字第0940050158號函之不同相對人,原告未因參加人部分之處分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直接受有損害,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受理其訴願。原告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215號判決,略以學甲鎮農會第15屆總幹事候聘人,原僅原告及參加人登記為候聘人,而參加人原為遴選不合格人員,無資格參加候聘,嗣因參加人補附相關證書,申經被告復審結果,參加人由遴選不合格人員變為遴選合格人員而得參加候聘,原告據以主張獲聘之機會相對減少,權益已受影響,原告自係原處分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將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撤銷。訴願決定機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仍為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系爭處分是否違法。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欄所指摘者,係被告對於參加人乙○○,就「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表中有關「經歷」項目之「說明及計分基準」之適用有誤。易言之原告主張:參加人執以申請復審時所附之私立天仁商工結業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15頁及第116頁)雖係89年1月20日所製發;但其入學日期為88年9月6日,而參加人乙○○登記本件總幹事候聘日期為93年12月7日,因此,回溯登記前
5年之專業訓練期間,參加人有效採證期間應是88年12月7日至89年1月20日,至於88年9月6日至88年12月7日前之期間之專業訓練,已逾5年,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依前項評審項目,另加參加人2分,致其達70分之合格標準,應為違法云云。
四、但查參加人乙○○申請復審,經被告94年2月16日召開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第21次會議,列為討論事項第六案進行討論(見原處分卷第123頁、第136頁至第139頁),會議中就參加人補送資料審議,經查所附證件,參加人於學甲鎮農會服務期間以業務需要參加私立天仁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商職業進修學校第二專長文書處理基礎班(88年9月6日至89年1月20日),訓練時數計240小時,修習課程包括團體活動、職業倫理道德、計算機概論、視窗作業系統、中英文輸入、文書處理、電腦繪圖、網際網路等科目,取得結業證書(結業核准文號為(88)教中四字第88502463號)。
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附表評分規定:登記前5年內曾參加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舉辦之農會業務有關之專業訓練累計達80小時以上持有證書者,另加1分;累計達160小時以上持有證書者,另加2分。訓練係以週、日記載者,1日以7小時計,1週以35小時計,其採計核分之概念,係以登記前5年內累計訓練時數持有證書者認定之。
按參加人登記總幹事候聘日期為93年12月7日,登記前5年內為88年12月6日以後之訓練才予以採計,參加人所附訓練之結業日期為89年1月20日,被告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第21次會議討論,有關參加人專業訓練期間之認定,基於該訓練課程有其一定訓練期程,具有連貫性,必須完成所有課程後方得結業,其結業日期取得證書之日期89年1月20日確為登記前5年內無誤,且與農會業務確有相關,從而,若以參加人所補附訓練時數得以認定採計另加2分。爰決議:「一、修正原決議為遴選合格人員。二、依 謝君 補送資料認定補評計分數,謝君於總幹事候聘登記前5年內,於89年1月20日取得第2專長文書處理基礎班結業證書之訓練時數達160小時以上,可以認定採計另加2分。三、經審慎再審結果,謝君學歷:10分、經歷修正為:25分、品德操守:8.5分、工作表現:8.5分及面談表現:18.5分等項,總分修正為70.5分,達70分以上己達合格標準,遴選為合格人員。」有被告
94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2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分卷第154頁、第163至165頁)。可知被告系爭處分係著眼於參加人所參加之私立天仁工商所舉辦之「第2專長教育班文書處理科基礎班」有其一定之訓練期程,具有連貫性,必須完成所有課程後方得結業,而其結業日期取得結業證書之日期為89年1月20日,該時日確為參加人登記為本件總幹事候聘日期即93年12月7日之5年內無誤,且與農會業務確有相關,因而修正參加人候聘資格。
五、按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在於參加人所補送之天仁工商結業證書,其訓練時數如何計算乙節。查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臺灣省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遴選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7至9人組成之。本屆次農會改選總幹事之遴選係由被告副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並由被告輔導處、法規會、農糧署、農業金融局及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等各派代表1人共7位組成,並依遴選辦法規定辦理遴選工作。其審議程序與合議結果,係以維持農會總幹事資格之公正與公平為原則,其決定之作成係基於客觀、專業與社會經驗之考量,享有其專業之判斷餘地,若非明顯瑕疵,應予尊重。次查「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中對於「經歷」項目之計分基準,其第3目關於「登記前5年內曾參加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舉辦之農會業務有關之專業訓練累計達80小時以上持有證書者,另加1分;累計達160小時以上持有證書者,另加2分。」之記載,所謂「5年內」如何計算,確有不明確之處;但該項計分基準,亦無從嚴解釋為必須所有訓練時數均須在登記前
5年內始得加以採計之餘地。基於遴選小組之專業性,其既著重於訓練期程之連貫性,從寬就參加人於89年1月20日取得結業證書在登記之93年12月7日回溯5年內,而認定參加人具有此項經歷之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之瑕疵,系爭處分即無不合,原告亦難據此指摘系爭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其此項主張,即不足採。至於參加人申復書申請期限是否逾期乙節,業據行政院農委會於94年3月14日農輔字第0940109805號函說明5敘明,且未據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再執為起訴理由,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被告依參加人申復時補送之天仁工商結業證書,採計其受有第2專長訓練之時數,而在經歷項目上加計2分,修正總分為70.5分,已達遴選合格標準,而為系爭處分,檢送學甲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包括原告及參加人乙○○,辦理總幹事之聘任事宜,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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