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盧郭晏廷 )與戊○○○(原名 盧郭宗旻 )係兄弟,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向 尤瓔珍 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久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友人甲○○、乙○○三人(乙○○坐在副駕駛座,甲○○坐在後座右側,戊○○○坐在後座左側)沿嘉義縣省道臺一八線公路(雙向各一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一六鄰十塊厝二二之一號前,因戊○○○要求更換由其駕駛,丁○○○即將車輛駛離快車道停放於快、慢車道白線附近,以便戊○○○下車前來接手,二人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丁○○○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亦未提醒戊○○○於開啟車門前注意後方來車,戊○○○向外開啟左後側車門時,亦未注意 梁炎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即貿然打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邊緣處碰撞梁炎娟所騎機車,梁炎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梁炎娟之夫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二人所犯為普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等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其等犯行旋因告訴人報警而於同日為偵查機關發覺,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入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退伍,有退伍令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卷第五五頁),是被告丁○○○犯罪時尚非現役軍人,且於入伍前即為偵查機關發覺,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被告戊○○○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始入伍,亦經檢察官確認無訛,其犯罪時尚非現役軍人,並於入伍前為偵查機關發覺,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本院對被告二人均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尤瓔珍、己○○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偵查中具結在卷,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其等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 李正發 、丙○○於警詢時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詞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租車交車單、自用小客車修理估價單、車輛修理紀錄、被告戊○○○所繪之車輛停放位置圖影本、車輛規格配備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回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回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二人復選任辯護人,審理過程亦經提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前揭丁○○○駕駛前開租用車輛,搭載戊○○○、甲○○、乙○○三人,行經前揭地點,因戊○○○要求,丁○○○臨時停車讓戊○○○開啟左後車門下車,及當時梁炎娟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丁○○○辯稱其當時已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並無違規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開啟車門前,被害人機車即因其他車輛經過而倒地,並非其開啟車門所造成云云,辯護人則另辯稱被害人駕駛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並因延誤送醫導致死亡,不應歸咎被告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丁○○○駕駛前開租賃車輛,搭載戊○○○、甲○
○、乙○○三人,分坐於後座左側、右側及副駕駛座,行經前揭地點,因戊○○○要求而臨時停車,戊○○○開啟左後車門下車,及當時梁炎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九0至九二頁),及證人即修車廠人員李正發於警詢時、證人即租車公司負責人尤瓔珍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七0、五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被害人機車照片十一幀、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租車交車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理估價單及車輛修理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八至一七、一九、二六至三二、四四、四五、七二至七三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雖以前詞為辯,惟此與被告戊○○○於軍事檢
察官偵查時供稱:「因怕哥哥(即丁○○○)開車太累,便提議換我開車,哥哥便將車駛往路旁停放(車已停住),我便打開左後車門下車欲與兄交換駕駛,就在我開門同時,便與梁炎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把車門打開一點便聽到碰的一聲,只見一婦人,連人帶車摔倒在路旁,此時她的安全帽也脫落了,我們便下車扶她上車欲送醫急救」、「(問:要開門下車時有無查看後方?)就是因為我沒注意看才發生事情。」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庭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卷第二二至二三、七六頁),並不相符,經審酌丁○○○所租用之前開車輛,於承租當時左後車門並無受損瑕疵,有前開租車交車單可稽,該車輛卻於還車時因左後車門受損送修,而經修理人員檢視結果,該車輛左後車門邊緣處有掉漆、車門正面並有凹陷約三公分、五公分各一處,經修理廠以鈑金、烤漆等方式修復等情,業經證人李正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修理估價單及車輛修理紀錄在卷可憑,經與被告戊○○○前開供述相互參照,復參酌被告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分別供稱因其弟開車門時與一婦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見同上卷第四0頁),及其弟曾告知一開啟車門就碰到對方機車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並參以被告等人於事故後曾將梁炎娟扶上車輛後座欲施予救助,因梁炎娟之夫丙○○到場作罷等情,已經證人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被告戊○○○於軍事檢察官前所為供述,既有前開佐證可憑,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丁○○○雖辯稱其已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云云,惟證人
己○○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車輛)左邊輪胎靠近白線」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復審酌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本件車禍之民事求償事件)審理時,當庭所標示之車輛停放位置係緊接於白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有被告戊○○○親自繪製之車輛停放位置圖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卷第一八頁),並參以被害人梁炎娟所騎機車刮地痕位置係在快車道緊接白線處,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足見被告丁○○○當時係將車輛停放在白線右側邊緣無訛。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白線至路面邊緣之距離即慢車道路寬為三點七公尺,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三菱廠車型GLOBALLANCER之車寬為一百六十九點五公分,有卷附規格配備表可憑(見同偵續字第七一號卷第六九頁),而該車輛停放位置係於白線右側邊緣,是該車輛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即約有二公尺(計算式為3.7-1.695=2.005),顯已逾六十公分以上,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㈣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經該會研判分析後,亦認在YY八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未緊靠邊臨時停車之前提下,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丁○○○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梁炎娟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嘉雲鑑九五0三九三字第0九五五八0二八三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同偵續字卷第三九頁),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戊○○○向外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丁○○○則因疏未提醒戊○○○注意,而負擔部分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0九六六二00六九九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再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丁○○○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梁炎娟無肇事因素,有該校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0至六六頁)。㈤辯護人所辯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云云,經核已與被告戊○○
○前開供稱梁炎娟人車倒地時有安全帽脫落之情形不符(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庭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卷第二三頁),參以事故現場並已拾獲被害人安全帽之情,有前開被害人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衡情,被害人梁炎娟於事故時應已配戴安全帽,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至辯護人另以延誤送醫云云為辯,惟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後,該院已明確回覆絕大多數頭部外傷患者,於受傷時即以決定其嚴重程度,提早就醫與否無法改變其病程,有該院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丙○○於警詢時已證述其接獲己○○通知即到車禍現場,並打電話報案要求救護車,旋即將梁炎娟送急診救治,被告等人即先行離去等語(見同相字卷第四至七頁),尚難認梁炎娟送醫有何延誤情形,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㈥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亦有明文(修正後移置同條第三項)。被告丁○○○有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租車交車單可憑,被告戊○○○於事故當時業已滿十八歲,有實際駕車經驗,業經其供述在卷,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告丁○○○未依規定臨時停車,被告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車門擦撞梁炎娟所騎機車,致梁炎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二人顯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二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二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六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犯後說詞反覆、態度不佳,應受非難,及被告丁○○○之疏失為肇事次因,被告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其等平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均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刑法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