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95公審決字第03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大安高工)會計室組員,原任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敦化國小)會計室主任期間,涉有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事實,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決議其執行業務確有疏失,且有違主辦會計職責,被告乃於95年1月11日以北市主人字第09530046100號令(以下簡稱被告95年1月11日令)將其調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北市社會局)會計室科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被告95年1月11日令)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務即北市社會局薦任第
6職等至第7職等會計室科員,所為處分是否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本件原處分實質上既生降調之法律效果,然處分書中未載明上開法條規定之事項,其瑕疵顯然重大,依法應予撤銷。
⒉經查被告曾於95年12月12日就95年1月11日令是否為降調
處分,請示其上級機關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經該處於95年12月20日以處義三字第0950007657號答復略以「...公務人員陞遷依規定應依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其如由較高之第5序列『第7職等會計主任』調任較低之第4序列『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至第7職等科(組、課)員』時,則為降調。另第6序列『薦任第7至第8職等帳務檢查員、專員、會計主任』職務出缺遴補人員,如第5序列會計主任、股長及會計員無適當人選時,得由第4序列薦任第6至第7職等科(組、課)員人選陞任。另陞任資績評分係依個人資績條件按上開評分標準表規定計算,主管職務人員年資計分標準較高,與同樣任職年資之非主管人員相比,其年資評分積分將較高。又人員是否降調應依陞遷序列高低而論,而非以待遇多寡判定。」等語。經查原告原職第7職等會計主任,依「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暨所屬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為第5序列,而所調任科員係屬第4序列,雖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保障,仍敘原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但已確實發生降調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發生降級或減俸之法律效果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⒊第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常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一次記二大功者,...。(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
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9條所規定。可知主管長官之處分權僅限於記過與申誡,並無降調之權力。另主計人員懲戒辦法第4條「主計事務懲戒種類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法令,均無降調懲處之規定,足證行政機關並無降調之處分權力。被告雖稱機關長官得依部屬之表現考量職務之調整等語,惟本件處分並非被告代表人任何引用「任用法」之調整,其所謂之「調整」並非陞遷序列表同一序列之調整,而係足以改變原告身分且對原告有重大影響之降調處分,考績委員會顯係按主計人員獎懲辦法第12條第2款「主計事務之獎懲程序如下:...二、前條第1項第2款主辦人員之獎懲,由本處主管局,依據有關資料及規定,擬具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送由人事處審查,並提報本處考績委員會審議後,簽報主計長核定。」規定,認原告執行業務確有疏失而予以記過1次,並調整為非主管職務,然揆諸上開說明,考績委員會既對所屬人員無處以降職處分之權限,則被告依考績委員會決議所為之降職處分顯然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⒋次查被告依會計人員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
,予以記過1次,且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致使原告遭受降調之懲戒(自薦任第7職等會計主任降調為委任第5職等或第6至第7職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3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意旨,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第13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第15條「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規定,所為處分顯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另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分別為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原任職敦化國小時,有2名女兒協助上下班,降調至大安高工後面臨無人協助推輪椅至車子旁邊,致使生存權、工作權遭受嚴重影響,被告不但未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反而破壞無遺,顯與上開憲法規定相牴觸,依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所為處分應為無效。
⒌謹就本件降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原告具體違失)部分,說明如下:
①被告以欺騙手段通知原告列席名為獎勵案,實為懲處案
之第5次考績委員會,致原告無法事先準備暨充分答辯,先予陳明。
②本件被告於9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稱原告具體違失有二
,其一為93年3月30日、93年9月30日之加班費請領清冊皆未經具領人蓋章;其二為原告確有違反會計法規定,依會計流程,本件應先製作敦化國小教職員工加班費請清冊簽報校長核准後,再製作支出傳票,但本件原處分卷內支出傳票卻在93年12月31日即已製發,而加班費請清冊卻在94年1月1日後始製作,蓋敦化國小校長職章依臺北市政府之規定,自94年1月1日後才用橫式,之前均係用直式等語。惟查:
⑴加班費部分:
按「加班費、鐘點費等印領清冊若係委託金融機構轉發而未於清冊上具領簽章,請檢附金融機構核章之清冊。...」,為「教育局委辦經費有關憑證移還注意事項」第4點所規定。本件被告所指明之加班費部分係93年7月至93年12月間之加班費,由寶華銀行台北分行一併於94年5月30日入帳27位教職員工戶頭,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2,792元,支出傳票編號為支字第00245號,惟因寶華銀行無法提供帳戶個人資料予原告,故請鈞院依職權向寶華銀行台北分行調查系爭加班費之入帳情形,或向敦化國小調閱上開支出傳票,內有附金融機構核章之清冊可證。又敦化國小教務處於94年9月22日以加班費繳回清冊詳載93年9月30日加班費繳回之情形(例如校長即訴外人 蔡秀媛 6,264元、教務主任即 詹淑真 2,632元、人事主任即訴外人 盧姚伶 480元等),亦可證明教職員工確有領取系爭加班費。
⑵敦化國小校長核章部分:
系爭加班費於94年12月31日均已完成機關長官之核章,並據以於電腦中註記,惟原告並未印出支出傳票,俟94年5月間憑證經機關長官核准抽換後,佐理員即訴外人陳玉玲始印出傳票呈請機關長官核章,送請出納組長簽發支票送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匯入各教職員工之帳戶,有原告提供因抽換而作廢之憑單,其上校長之核章係直式職名章可證。
⒍綜上,93年7月至12月間暑期學藝活動及課後輔導活動加
班費之請領悉依會計法第58條「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規定處理,原告並無違反主計人員獎懲辦法第9條第8款所列「處理會計事務,未依有關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者。」情事,考績委員會未善盡查證義務,涉及爭議部分亦未逐項釐清,致本件降調處分產生實質上欠缺處分理由之違法。又原告縱違反相關規定,亦僅屬程序性、細節性之違反,至多以申誡方式即可達處分目的,況原告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及意圖,且各教職員亦未獲得實質之財產利益,被告竟以記過及降調此等不合比例之過重處分處理屬於輕微之程序性違反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至明。另原告因不服被告95年1月11日令,向台北市議員 林奕華 提出陳情,議會為此發文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北市教育局)及被告說明,經北市教育局於95年2月13日以北市教會字第09530839100號函復略以「...二、因本案涉及刑責部分尚由本府政風處查處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目前尚不宜要求相關人員對質,臺端若認調查未反映真相,請提供相關事證送本局調查處理。」云云,既北市教育局於95年2月13日尚在查處中,相關事證及證據猶有未明,則考績委員會於95年1月11日引用政風室調查結果,認原告不適合當主管,顯未詳查事實真相,況政風室並非檢警機關,既無刑事偵查權限,何來偵查不公開之可言?本件自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2月13日仍在查處中,遲遲未能公開相關證物,以釐清事實真相,足見被告所為處分昧於事實,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一、...。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及「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會計法第1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計人員辦理主計事務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主計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視情節記過1次或2次:一、...四、執行預算未能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者。...八、處理會計事務,未依有關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者。...。」,分別為主計人員獎懲辦法(以下簡稱獎懲辦法)第2條第1項、第9條所明定。再按「加班費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並經覈實簽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員工加班事項,由機關內單位主管基於業務需要,事先指派,並填具『加班請示單』...」、「...人事單位彙整機關內各單位之『加班請示單』(或指派單)並登錄後,還請各單位據以填具『加班費用請領清冊』,由各單位主管簽章後,送會人事單位,由主辦人事人員簽章,再送會會計單位審核加班金額併陳機關首長批示後,據以請領加班費用。」,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5點、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員工加班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以下簡稱加班注意事項補充規定)第2之(1)點、第2之(2)點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加班請示單」及「加班費用請領清冊」均為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另「各機關有因臨時需要或緊急業務需要,口頭指派員工加班而於事後補單情形,尚不得視為常態。」,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4年5月31日以局給字第0940014823號書函明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身為主辦會計,本應熟諳會計法令並依法行政,
惟原告於93年7月至12月辦理暑期學藝活動及課後輔導加班費支領過程中,非但未依會計法第58條規定辦理,更於無相關支出憑證佐證情況下,支付加班費,顯已違反上揭法條規定,其行為亦明顯失職。第查依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5點「加班費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並經核實簽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及加班注意事項補充規定第2點第1款「至本府所屬各機關員工加班之『加班請示單』或『加班指派單』及『加班費請領清冊』,其作業程序及權責如下:㈠『加班請示單』或『加班指派單』部分:員工加班事項,由機關內單位主管基於業務需要,事先指派,並填具『加班請示單』(或加班指派單),由單位主管簽章後,送人事室登錄,人事室依出(退)勤紀錄及該『請示單』(或指派單)所填具之『加班時間』,核對登錄『加班時數』,免予會章。」、第2款「『加班費用請領清冊』部分:人事單位彙整機關內各單位之『加班請示單』(或指派單)並登錄後,還請各單位據以填具『加班費用請領清冊』,由各單位主管簽章後,送會人事單位,由主辦人事人員簽章,再送會會計單位審核加班金額併陳機關首長批示後,據以請領加班費用。」等規定,加班費請領應事先簽准並附可資佐證加班事實之資料(如刷卡、簽到退等)。本件原處分卷內之支出傳票卻在93年12月31日即已製發,而加班費請清冊遲至94年1月1日後始製作,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逕行分配加班費,甚至逾越權限擅造部分加班費請領清冊,顯有嚴重行政疏失情事。又臺北市政府於93年8月17日以府祕二字第09303264200號函訂頒「臺北市政府推動公文書橫式書寫方案措施」,並通知本府各機關學校照辦,其中「職名章」須為橫書格式部分為該方案措施柒、編號10所規範,啟用日期則於同方案措施柒、編號11內規定。經查敦化國小係於93年12月20日將橫式職名章事先轉發同仁簽收,並諭知自94年1月1日起使用,則原應於93年9月份加班當日前報請校長核准之93年9月份加班請示單及加班費請領清冊之「校長核章欄」竟有校長 蔡秀娥 「橫式職名章」,顯與橫書格式職名章之啟用規定不合,亦與前揭出差加班注意事項及加班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不符。參以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5年6月1日審北市二字第0950002423號函所示,該處抽查敦化國小94年度財務收支結果,發現該校會計事務處理多項不符規定,會計人員顯有未盡職責之處,其中說明二略以「...經查該校94年度(即原告擔任該校會計主任任內)應付代收款收支情形,發現核有加班費請領不實情事,雖經該校將部分溢列之款項收回,惟其加班管控及核發作業,嚴重違反上開注意事項,核有欠當,請貴處查明收回員前會計主任溢領之加班費外,並請檢討相關人員違失之責任妥處:㈠該校...93年7、8月暑期學藝活動加班費,及同年9至12月課後輔導加班費...,因未有相關簽到退紀錄,致無法合理證明渠等確有加班事實,核有未合,經該校校長指示應予全數繳回。...,餘14,412元係前會計主任(甲○○)迄未繳回款項。...」云云。據此,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暨獎懲辦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對原告核予記過1次及調整為非主管職務,經核並無不合。
⒊茲本件原告主張考績委員會無降調之處分權,則考績委員
會審議後,簽報被告處長核定之降調令應屬無效等語。第按「考績委員會職掌如左:一、...。二、其他有關考績(成)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績(成)事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依該局政風室調查結果,認原告有疑似浮報加班費及監辦採購案有不當之處,簽請被告追究行政責任並調整原告職務。嗣經被告處長批示請提考績委員會研議,被告旋於考績委員會決議略以,就原告於93年辦理7至12月暑期學藝活動及課後輔導加班費請領清冊及加班請示單,違反會計法第58條規定部分,建請記過1次並調整為非主管職務在案。第以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之權限。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通盤考量,認其已不適合擔任主辦會計職務,先交考績委員會研議後,再依權責予以調整職務,係基於機關首長權限之行使,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不當。
⒋又原告主張原薦任第7職等會計主任職務調整為薦任第6職
等至第7職等科員職務,已發生降級之法律效果云云。第查原告由敦化國小會計室薦任第7職等會計主任調任北市社會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會計室科員,該2職務之最高列等皆為薦任第7職等,自無前開法條所定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之情形,且原告仍依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即仍銓敘審定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亦未發生降級或減俸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所稱,核不足採。至原告訴稱考績委員會已查明「童子軍樂器採購案」及「幼稚園冷氣採購案」二案並無不法,不予列入記過因素,被告卻據此予以降調懲處,有一事二罰之情形一節。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核予原告調職處分,係因原告之行為不適任會計主任,此乃被告職權範圍內可有之行政裁量,「童子軍樂器採購案」及「幼稚園冷氣採購案」並非本件調職處分之主因,原告所稱,殊有誤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務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 原銓敘 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復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經依法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已依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係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仍以原職等任用,並因依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仍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故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依前開所述,乃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並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甚明。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核評量。然類此調任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調任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或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暨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均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現任大安高工會計室組員,原任敦化國小會計室主任期間,涉有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事實,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其執行業務確有疏失,且有違主辦會計職責,以95年1月11日令將其調任北市社會局會計室科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務即北市社會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會計室科員,所為處分是否違誤?經查:
㈠按「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
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為會計法第58條所明定,此即會計事務記帳原則。本件被告將原告處以記過1次及調整非主管職務,無非以原告前於敦化國小擔任會計主任時,在辦理該校93年度7月、8月暑期學藝活動及同年9月至12月之課後輔導業務加班費部分,有違反會計法第58條規定之情形為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班費迄94年5月間經長官核准抽換憑證,佐理員印出傳票呈請長官核章後,始請出納簽發支票送寶華銀行台北分行據以入各教職員工帳戶,並提出因抽換而作廢之憑單及敦化國小教職員工加班費請清冊影本等為證。惟查會計年度為每年度之1月1日至12月31日,依支出收入配合原則,當年度之支出收入皆僅能於當年度入帳登載,且會計法第62條(過帳程序)、第65條(整理紀錄)、第66條(借貸方餘額之處理)、第67條(會計憑證註銷更正)復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就會計帳簿憑證之處理原則明文予以規定,原告身為專業會計人員,自不容對涉及憑證部分,如係有關之支票記載有誤,屬「原始憑證」者,亦須編製傳票更正,如係支出傳票有誤,屬「記帳憑證」者,則須編製傳票更正等程序諉為不知。經查系爭93年3月30日、93年9月30日敦化國小教職員工加班費請清冊,固皆未經具領人(93年9月30日部分,具領人包括校長蔡秀媛、教務主任詹淑真、人事主任盧姚伶等人)蓋章,然於當年(即93年)會計年度終了之93年12月31日卻已開立支字第00245號金額為142,792元之支出傳票,並登載支票登記簿,此觀原處分卷內上開支出傳票及支票登記簿影本,除經原告在主辦會計人員部分簽核章外,復有主辦出納人員出納組長 宋榮娥 以及機關首長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國民小學校長蔡秀媛之職章即明,是系爭93年3月30日、93年9月30日2筆加班費已於當年度入帳製作會計憑證,至為灼然,自無於翌(94)年重新再為入帳之可能,原告所言系爭93年3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2筆加班費請清冊未於當年度核銷而於94年5月30日始入帳一節,顯違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及會計實務,委無可採。退步言,縱原告所稱教務處要求重新造冊及校長同意以抽換方式處理,暨被告所主張加班費請領清冊若有小錯誤可在其上劃線註銷更正蓋章,若有大錯誤應報經校長註銷重新開立辦理等節為真,以原告會計人員之專業認知,豈有不依前述會計憑證註銷更正之原則處理之理,其竟以抽換憑證之方式為之,有違會計法第58條規定之情形,甚為顯然,遑論系爭93年3月30日、93年9月30日2件加班費請清冊均未經合法程序註銷更正,故原告確有於其主管並擔當之會計職務上有執行業務上之疏失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原告主辦會計業務,對於會計法上需先有原始憑證始有支出傳票及先要有加班請示單方可據以製作加班費清冊等規定暨流程竟不清楚,有違主辦會計職責,因認其不適任主辦會計,而予以調整為一般課員,自非無憑。
㈡次查本件被告將原告由職務列等薦任第7職等會計主任調派
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會計室科員,同屬薦任官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未影響陞遷序列,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因非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俸級及爾後之晉敘,殊難認其因本次職務調任而損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且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明定,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亦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是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3號解釋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得依法令將所屬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較低職等職務,惟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從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機會,其調任雖無降級減俸之名,但實際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效果,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等語,該解釋旨在揭示主管機關從速檢討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俾使人事行政處分權之行使更符法意及民利,而非指各機關主官不得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進而扞格機關主管人事裁量權之行使;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法令未修正前,自應依現行規定辦理。是本件職務之調動既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如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或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暨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形,自仍應尊重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況相關主管機關業依上開第483號解釋意旨檢討相關法規,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第2項為「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此亦為本件原告於調任後之考績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之由來。從而本件被告基於業務需要,為求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務即北市社會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會計室科員,所為處分核屬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合法行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暨原告請求調查證據(調取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入帳資料)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育如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