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29號原告紘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4401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9,583,102元及可抵減稅額10,133,489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8,333,033元及2,465,18
9元,應補稅額3,161,812元。原告對於被告全數剔除其所列報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8,576,019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7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88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原核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政府為積極推動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以提升生產技術水準
及有助於產業之升級,爰訂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企業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3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抵減之。研究發展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復依據同條例第6條第4項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研發抵減辦法)作為公司投資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遵循。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依研發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原告從事新布品研發及接單係紡織業之上游產業,自身並未直接從事生產,均委請外包協力廠商進行代工,因此,對於市場脈動或流行趨勢之敏感度,均須更甚於其他同業廠商,也因為原告具備新產品之開發能力,故能在紡織業享譽盛名。原告於91年度除已依規定設有獨立之研發部門外,亦確有投入研究開發之事實,可由原告於申報時即已提送之研究概要、公司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一大冊足資證明。
⒉關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之立法
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再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研究與發展應具備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及創造性,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承此立法精神,原告為投入新布品之研究開發,每年除參考法國P/V展、歐洲流行書刊、紐約市調及工廠市調外,並與各國紡織業者接洽,始能深入瞭解歐美之流行趨勢及消費者所需,因此原告所投入研究開發之新布品,皆係經過市場調查、研究後,再篩選研究出最佳之原料素材,並輔以電腦軟體模擬生產情況,且在圖案設計上,亦由學有專精之設計人員針對市場流行加以設計開發,以期新布品不論在質感、手感、染整技術、裁片設計及花樣圖案等層面,均能提供客戶與眾不同之高附加價值。由於開發成敗概由原告自行承擔,代工廠僅依原告加工指圖加工而已,其風險不可言諭。故此種開發設計模式完全符合「前瞻性」、「風險性」及「創造性」之研發特性。原告提供自行研發之織物設計圖予各生產階段專業分工之加工廠商(如打樣、織造、染整、印花及定型等廠商),各廠商須依原告開發完成之設計圖製作研發試驗布,再交由原告研發單位進行試驗布拉力、防皺性、耐熱程度、收縮率及整體成果之測試,藉以瞭解該設計結果是否能達成原定之研發目標,其研發成本、風險皆由原告承受。又布品之產品壽命週期極短、一年可分為春夏秋冬四季流行布品,故加工廠商絕無在極短時間內複製模仿之能力,因此,原告係將研發成功並辛苦獲得之布品訂單委由各階段加工廠商製造,賺取研究所增加之價值及利潤,亦即自行使用研發成果,絕非訴願決定書所稱「訴願人研發之產品供他人製造,並未取具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
⒊由於原告本身並未有生產用之機台,故於新布品之研發設
計參數開發完成後,便委託協力廠商代為製造試驗布(包含紡紗、織布、染色、印花及特殊加工處理等步驟),藉以測試了解原先設計之新布品是否能符合研發計畫所要求,並作為是否須再續行調整修正研發工作之依據。原告91年度申報研究發展單位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支出總計18,576,019元,其中包括自行購置試驗布(原料)做為試驗品費用為10,378,729元,及委外加工之染整、印花工繳及手樣費用為8,197,290元。本案之研發過程,原告會於織物分析設計表之原形設計完成後,向紡織廠訂購合乎所需的原料,若該試驗布尚須經染整、印花等過程,原告便會以研發單位所提供之開樣發包單委託染廠做第二階段加工,故試驗布之研發過程若未經染整、印花之委外加工,則研發樣布將會帳列於「胚布進銷存表」;若經染整、印花之委外加工部分,試驗布將扣除加工產生之縮率損壞後,以其餘額帳列於「成布進銷存表」,故成布即為研發成功之試樣布,但僅能作為展示用樣布,並無出售之價值。相對的,若研發過程未達原預期目標,原告須獨自承擔失敗的費用,而須回頭檢視並重新調整修正相關數據。原告除分別取具試驗布購入及委外廠商所開立之各項合法憑證外,並能與研究計畫及報告相互勾稽。原告於訴願時曾再提供7項研發專案之資料共7大冊,每冊各代表一個專案研發,各專案所檢附研發資料明細及研發流程如下所列:①各專案之91年度研發投資抵減材料染工耗用彙總表。②新產品研究發展流程圖。③新產品開發之目的、執行方式及執行成果。④新產品開發通知單。⑤織物分析設計表。⑥紡織廠出貨單。⑦向織廠進貨之發票。⑧新產品開發染整加工技術單。⑨染廠出貨明細表。⑩染廠加工費用發票。⑪成布檢驗表。⑫委外加工收料單。⑬胚布進銷存表、成布進銷存表。以上7大冊研發資料除能提供更詳盡完整之記錄外,更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投入研究開發之事實,完全符合研發抵減辦法及其審查要點之規定。
⒋依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申報消耗性器材、原材
料及樣品之研發投資抵減時,應提示資料有二:1.研究計劃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2.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購買及領用等相關帳冊憑證資料。原告除已於結算申報時提供研究計畫及報告供核外,並於復查階段提供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購買帳冊、發票及研發會議作為證明,完全符合現行相關辦法所規定應檢具之文件,依法自應享有投資抵減。惟訴願決定書竟認為「…對於外包廠商購買原料品質規格…,並無相關合約資料可供查核…」,即否定原告投入研發工作之事實,片面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嚴重損害納稅義務人抵減稅額之權益,顯然違法。
⒌綜上,原告所申報研發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
用計18,576,019元,確係積極從事研發新產品所必要之支出,均可與原告所提供之研究計畫相互勾稽。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係經營布疋、呢絨、綢緞批發業,91年度列報研
究與發展支出29,583,102元及可抵減稅額10,133,489元,被告以(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列報9,218,250元,其中 鄭月覃 等8人係從事市場資訊蒐集及樣品資料庫管理,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渠等薪資2,674,050元否准認列。(二)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報18,576,019元,未能提示進、領料紀錄供核,無法與研究計畫及報告相互勾稽而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8,333,033元及可抵減稅額2,465,189元。原告不服,主張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18,576,019元,係公司積極從事研發新產品及提昇改良產品性質之開發工作必要支出,與研究計畫可相互勾稽,請准於認列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提示之研究計畫、布種開發會議記錄、設計表及材料染工耗用彙總表等資料查核,系爭費用18,576,019元係支付委外織廠之費用,又未能提示委託合約及研究單位進、領料紀錄供核,依首揭規定,原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8,333,033元及可抵減稅額2,465,189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仍執前詞,復以(一)原告於91年度已依規定設有獨立之研發部門,確有投入研究開發之事實,另依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申報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研發投資抵減時,應提示資料有二:1.研究計畫及記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2.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購買及領用等相關帳冊憑證資料。原告已提示上開資料,依法自應享有投資抵減。(二)1.原告本身因未有生產用之機台,故於新布品之研發設計參數開發完成後,遂委託下游協力廠商代為製造試驗布,藉以測試原先設計之新產品是否能符合研發計畫所要求,並作為是否續行再予調整修正研發工作之依據。2.原告91年度申報研究發展單位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支出總計18,576,019元,其中包括自行購置試驗布(原料)作為試驗品費用為10,378,729元及委外加工之染整、印花工繳及手樣費用為8,197,290元。有關試驗布中,依織物分析設計表之原形設計完成後向織廠訂購合乎所需之原料,若該試驗布尚須染整、印花等過程,再依研發單位提供開樣發包單作第二階段加工。原告除分別取具試驗布購入及委外廠商所開立之各項合法憑證外,並能與研究計畫及報告相互勾稽,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財政部95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440190號訴願決定略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窺其立法意旨應指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 況依 據首揭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依原告提供之91年度投資抵減專案報告書查核,其研究發展計畫目的在搜集2003/04秋冬色彩與布料流行資訊,協助原告因應時代潮流,開發符合市場趨勢之產品、流行色彩及流行布料,以爭取訂單。另布種開發方面,係利用不同材質之原料,在排列上加以變化及利用組織或紡紗技巧之變化,始有別於傳統之布種,惟原告之進、領料憑證為樣布、布、布類加工等非原料,且原告財產目錄無製造之設備,與研究計畫所述產品係利用不同原料或組織紡紗技巧變化而成,無法勾稽。又原告將開發成功之新布品開發通知單及織物分析設計表委請外包下游廠商代為製造試驗布,惟依其提示之委託設計表、僅有規範布種之織法、排列方式及顏色,對於外包廠商購買原料品質規格、產品製造流程、原料耗用情形及權利義務部分,並無相關合約資料可供查核,取具之進、領料憑證數量部分與研究計畫織物分析設計表無法勾稽。況依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7、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1)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2)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原告研發之產品供他人製造,並未取具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與上開之規定不符,被告核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無新事證。被告以:(一)按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若為一般性之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迎合客戶之需求時,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故所謂「研究發展」活動必須強調其「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特質。依原告提示產品研究發展計畫(見附件標籤1及流程),原告研究發展之產品係參觀法國流行國際專業布料展,搜集歐洲流行書刊、紐約市調、工廠市調等市場流行資料、流行趨勢,因應時代潮流,開發符合市場趨勢的產品,另布種開發部分亦僅屬利用原料在排列方式加以變化及利用組織或紡紗技巧之變化,始有別於傳統布種及改良布品之外觀(見附件2及2-1),僅係改善產品之外觀、及視覺效果,尚無研究新產品及善生產技術之事實。(二)原告本身無生產用之機台,係將開發成功之新布品開發通知單及織物分析設計表(以AA90680為例,附件四標籤4)請外包下游廠商製造,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7、「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2)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原告研發之產品係供他人製造,並未取具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與上開之規定不符。(三)依公司研究發展計畫(詳標籤1),研究新產品之目的為協助公司因應時代潮流,開發符合市場趨勢之產品,提供客戶新穎之樣品,又新產品之開發係以不同組織變化及不同之橪向排列組合產生不同之產品,依新產品開發通知單及織物分析設計表內容(以布號AA90680為例,標籤5及5-1),其取具之發票(標籤6)與研究計畫(標籤4)、原物料傳票記錄無法勾稽(詳標籤3),核與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壹、三規定不符,故無本款之適用。(四)原告以本身並未有生產用之機台,故於新布品之研發設計參數開發完成後,便委託協力廠商代為製造試驗布(包含紡紗、織布、染色、印花及特殊加工處理等步驟),惟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查核,僅以新產品開發通知單及織物分析設計表提供,未舉證其有何生產技術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產業瓶頸之情形,僅屬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自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研究與發展獎勵範疇,是被告剔除原告所申報研發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18,576,019元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凌忠嫄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8,576,019元,其中包括自行購置試驗布(原料)作為試驗品費用為10,378,729元及委外加工之染整、印花工繳及手樣費用為8,197,290元。原告本身因未有生產用之機台,故於新布品之研發設計參數開發完成後,遂委託下游協力廠商代為製造試驗布(包含紡紗、織布、染色、印花及特殊加工處理等步驟),藉以測試原先設計之新產品是否能符合研發計畫所要求,並作為是否續行再予調整修正研發工作之依據。有關試驗布中,依織物分析設計表之原形設計完成後向織廠訂購合乎所需之原料,若該試驗布尚須染整、印花等過程,再依研發單位提供開樣發包單作第二階段加工。原告除分別取具試驗布購入及委外廠商所開立之各項合法憑證外,並能與研究計畫及報告相互勾稽。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新產品開發通知單及織物分析設計表內容,其取具之發票與研究計畫、原物料傳票記錄無法勾稽。原告以本身並未有生產用之機台,故於新布品之研發設計參數開發完成後,便委託協力廠商代為製造試驗布(包含紡紗、織布、染色、印花及特殊加工處理等步驟),惟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查核,僅以新產品開發通知單及織物分析設計表提供,未舉證其有何生產技術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產業瓶頸之情形,僅屬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自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研究與發展獎勵範疇,是被告剔除原告所申報研發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18,576,019元尚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係經營布疋、呢絨、綢緞批發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9,583,102元、可抵減稅額10,133,489元,其中列報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8,576,019元(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經被告全數剔除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第44頁)、查核報告(第286頁)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列報系爭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8,576,019元,是否符合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查:
㈠按行為時(88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條第2項:「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5%至2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行為時行政院發布之研發抵減辦法(90年7月11日修正發布者)係根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內容:「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之授權而制定,其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第8條規定:「(第1項)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二、人才培訓支出:(一)人才培訓計畫。(二)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四)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屬母法抽象規定之具體化規範。行為時財政部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89年4月21日修正發布者)(下稱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規定:「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3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記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亦屬母法抽象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主管機關行政院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與「經濟目標發展」之權衡,就「研究與發展」之內涵以法規命令予以具體化,並委託財政部以行政規則就執行面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其規定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法。
㈡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
,具有隱藏的「補貼」意義。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實係為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國家固然可以用租稅之手段來獎勵產業,以提升經濟發展,但如此必然會與從憲法平等權所延伸出來之「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要在市場生存,都必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如果把「研究發展」之定義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的努力,無一不可謂為「研究發展」,如此解釋之結果即會使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造成「對產業的大量優惠以致違反平等原則,卻沒有換得國家產業取向於未來的真實提升」,以致形成目的與手段間的不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因此,上開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都必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亦即必須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不致造成「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失去減免之必要性與公平性。以確立一個「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18,576,019元,其中包括自行購置試驗布
(原料)作為試驗品費用為10,378,729元及委外加工之染整、印花工繳及手樣費用為8,197,290元。原告本身因未有生產用之機台,故於新布品之研發設計參數開發完成後,遂委託下游協力廠商代為製造試驗布(包含紡紗、織布、染色、印花及特殊加工處理等步驟),藉以測試原先設計之新產品是否能符合研發計畫所要求,並作為是否續行再予調整修正研發工作之依據。有關試驗布中,依織物分析設計表之原形設計完成後向織廠訂購合乎所需之原料,若該試驗布尚須染整、印花等過程,再依研發單位提供開樣發包單作第二階段加工。原告除分別取具試驗布購入及委外廠商所開立之各項合法憑證外,並能與研究計畫及報告相互勾稽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91年度投資抵減專案報告書(見附件三標籤
1及附件一所有產品開發流程)記載,關於原告研究發展之流程及目的,係參觀法國流行國際專業布料展,搜集歐洲流行書刊、紐約市調、工廠市調等市場流行資料、流行趨勢,因應時代潮流,開發符合市場趨勢之布料,以爭取訂單。該專案報告書記載關於新產品開發部分,如:(詳附件三標籤1、2及2-1)參、研究發展計畫㈠新產品開發⑶DENIM布種的開發,執行方式⒉謂:「利用織物組織的變化和紗支粗細的交互作用,達到織物圖案的變化和布面紋路的立體效果。」即為利用紗支在排列方式加以變化及利用組織或紡紗技巧之變化,始有別於傳統布種及改良布品之外觀,僅屬改善產品之外觀及視覺效果。可見原告係依參觀展覽、搜集流行資料作市場調查分析,再為改良布品之外觀及視覺效果,以迎合客戶追求流行之需求,為原有產品之改良,尚非屬研究新產品及改善生產技術。核與「研究發展」活動必須注重其「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特質不符。
⒉依原告財產目錄表(原處分卷第68頁)觀之,並無製造設
備。原告主張因本身無生產用之機台,將開發成功之新布品開發通知單及織物分析設計表委請外包下游廠商製造(包括織布、染整及印花),但未能提出和其與外包廠商之契約。觀之原告所提出進、領料憑證之發票(附件四第46頁),依品名記載,可知係向織廠購買「胚布」、「布」及支付「布類加工」(第14、22、32、41頁),而原告之傳票明細表記載「樣布」(附件四第2頁),無論胚布、、「布」、「布類加工」、「樣布」,對於原告經營布疋、呢絨、綢緞批發業而言,非屬原料性質。且依原告之傳票明細表(附件四第2頁),未記載日期與各次進貨金額,已無法與有記載日期、數量、金額之發票相勾稽,而傳票明細表記載各布號樣布之購進碼數均甚多,甚至單一布號有高達一萬多碼、數千碼或數百碼者,若僅係研發成果之「試驗布」,何需單一布號大量製造?又原告提出之織物分析設計表(如:附件四第7、21、39頁),亦僅是利用組織或紡紗技巧、顏色之變化。茲以布號AA90680為例(附件四標籤4),其91年8月7日發票(附件四標籤6)記載係向織廠購買「胚布」(數量5265碼、1200碼,金額179,259元),但在原告新產品開發通知單(附件四標籤5-1)所載需求數量為200碼,與織廠91年8月7日出貨單(附件四第8頁)記載12,770碼,同一批數量均不符,是數量上已無法勾稽;而原告之傳票明細表(附件四第
2頁項目21)則未記載日期與各次進貨金額,無法與有記載日期、數量、金額之發票相勾稽,且原告之織物分析設計表(附件四標籤5),亦僅是規範布種之織法、不同組織變化、不同染項排列,與研究新產品及改善生產技術無關。
⒊職是,原告以本身並未有生產用之機台,故於新布品之研
發設計參數開發完成後,便委託下游協力廠商代為製造試驗布(包含紡紗、織布、染色、印花及特殊加工處理等步驟),惟其所提出進、領料憑證之發票、原告新產品開發通知單、織廠出貨單、傳票明細表與其研究計畫(91年度投資抵減專案報告書)均無法相互勾稽,而向下游協力工廠購買「胚布」、「布」、「樣布」及支付「布類加工」之費用,亦非屬購進原料性質。況依其所提出研究計畫(91年度投資抵減專案報告書、新產品開發通知單、織物分析設計表,尚不足認有何生產技術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產業瓶頸之情形,僅屬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自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定研究與發展獎勵範疇。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列報系爭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
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8,576,019元,被告以其不符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全數予以剔除,依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全數剔除其所列報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8,576,01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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