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分240期清償,第1至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尚有本金573,048元及利息(逾期當時年利率為3.105%)、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
資料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